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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蔡国强,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蔡国强,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7日13时30分许,在莆田市X村“鸿达电镀厂”内,同案犯陈某峰(已判刑)与被害人陈某甲因机械配件零件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同案犯陈某峰打电话纠集其兄即被告人陈某乙帮忙。后被告人陈某乙、同案犯陈某峰等人与被害人陈某甲双方互殴,期间,同案犯陈某峰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甲的脸部,被告人陈某乙也上前对被害人陈某甲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陈某甲鼻骨右侧粉碎性骨折等损伤,被告人陈某乙等人逃离现场。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序属轻伤。

另查明:在同案犯陈某峰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依法可获得赔偿款人民币x.1元,同案犯陈某峰已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x元。该事实本院(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作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64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某峰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证人陈某丙、李某、林某、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临床法医学鉴定书、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赔偿款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因琐事纠纷,伙同同案犯陈某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同案犯陈某峰系导致被害人陈某甲鼻骨右侧粉碎性骨折轻伤的直接实施者和纠集者,被告人陈某乙系被纠集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通过家人积极预交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x.1元,被告人陈某乙应承担该赔偿款的50%即6440.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请判决赔偿其企业经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赔偿款人民币6440.5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健美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志明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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