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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雷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文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建道,人民陪审员谢某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斗,因被告不顾家庭,原告从2002年开始外出打工至今,从2004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雷某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

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元月21日在燕塘乡政府登记结婚;

4、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王某、王某的基本情况;

5、对王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4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6、桂阳县X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长期分居。

经庭审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审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被告王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并确定恋爱关系,1991年元月21日,原、被告在桂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1992年10月10日原、被告生育女孩王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小孩出生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打斗,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原告于2002年外出至郴州做工至今,从2007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婚生小孩王某已成年,王某系在校学生,随其母即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因原、被告长期不合,原告雷某遂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虽好,但小孩出生后俩人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斗,无疑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更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原告雷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未成年小孩王某的抚养问题,因王某长年随原告生活,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雷某抚养为宜,但被告应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王某由原告雷某抚养至成年(满18周岁),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每年6月31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开支,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文斌

审判员宁建道

人民陪审员谢某桂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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