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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段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调解,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5月30日夜11时许,被告人王某以为其弟王某见(已判刑)报复为由,纠集被告人段某、丁某(已判刑)等人,分乘两辆三轮车到邓某市一孔桥,根据事先在此等候的王某见、刘某乙(已判刑)的指引到陕西饭店打架。被告人王某、段某及王某见、丁某、刘某乙五人冲在前面,对陕西饭店老板陈某×、陈某父亲陈某、妻子肖某×三人进行殴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见夺过陈某×手中的钢锭将陈某×扎伤致其死亡。经邓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陈某×系被他人持刺器,刺扎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心力衰竭而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段某结伙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王某见直接致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段某系自首,且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投案,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30日夜11时许,被告人王某以为其弟王某见(已判刑)报复为由,纠集被告人段某、丁某(已判刑)等人,分乘两辆三轮车到邓某市一孔桥,根据事先在此等候的王某见、刘某乙(已判刑)的指引到陕西饭店打架。被告人王某、段某及王某见、丁某、刘某乙五人冲在前面,对陕西饭店老板陈某×、陈某父亲陈某、妻子肖某×三人进行殴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见夺过被害人陈某×手中的钢锭将被害人陈某×扎伤致其死亡。经邓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陈某×系被他人持刺器,刺扎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心力衰竭而死亡。案发后,经法院调解,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亲属经济损失96000元,被害人陈某×亲属撤回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7月26日,被告人王某、段某分别到邓某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段某身份。

2、邓某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段某投案情况。

3、邓某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移交纱锭一根。

4、同案犯王某见辨认笔录,经辨认钢锭系致死被害人陈某×的凶器。

5、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6、同案犯王某见供述:我来自首。2000年5月30日晚上11点左右,我与姐夫刘某乙、淅川货主王×及姓赵司机到一孔桥西饭店吃饭,到小苏饭店吃饭时,挨身饭店女老板见我们从她门口过,不在她们饭店吃饭,骂我们,开始我姐夫刘某乙与她吵,接着,我与她吵,她抓住我衣服撕抓我,我推她,这时饭店一个老头和一个年轻娃也上来打我与刘某乙,那个老头用个东西把我胳膊打了一下,我疼成啥了,赶紧就跑。这时我姐夫刘某乙与那个年轻娃对打,可能是打不过吃亏了,也跑了。我俩跑到一孔桥跟,我用手机给我三哥王某打电话说:“你赶紧过来,我和姐夫在一孔桥西一个饭店被人家打了”。我和刘某乙等十来分钟,过来两辆三轮车,从前面那个三轮上下来三四个人,他们问我,我指着那个男人说“就是他!”接着我在前面往那个男里跟跑,有我三哥王某、胖某、还有一个光头在后面跟着,别的我没在意。我们往那个男里跟跑时,那个男人从旁边拿个钢筋棍一样的东西,我们冲到跟时,我看那男里想用钢筋棍一样东西打我,我上去抓住这个东西,开始夺,其他人也在围着这个男人打,这时店里那个老头和那个女的也出来帮这个男里,我们便混着打在一起。我记得当时夺过来了,这个男里被我夺的那个钢筋棍扎住了。

7、证人丁某证言:2000年5月30日晚10点,我和王某、段某等人在新丰市场那边唱歌,我与张某回家时,王某撵上说:“我兄弟在一孔桥挨打了,一路去帮忙”。后我们坐两辆三轮车到一孔桥上坡处下来,一下车,有个人给王某说:“三哥,食堂那个男里打我们了,就是那个人”,当时还用手指着,接着我与王某、段某便跟着,问王某喊三哥的人(后来知道叫王某建)及他跟的人(后来这个也叫逮住了,我才知道是成斌姐夫,姓刘)赶紧往饭店前跑。我、段某、王某、王某建,王某建姐夫到食堂门上时,食堂门跟站的那个男的看事不对,从旁边拿个跟钢筋棍一样的东西往外走,王某建冲在最前面,上去用左手抓住那个跟钢筋棍一样的东西,右手用胳膊压住食堂那个男的往下压,其他人帮助王某建把食堂这个男里弄倒。我往跟前走时,刚好食堂那个老头拿个锨往跟凑,我赶紧拎个小椅朝这个老头背上砸了一下,这时我听说“110”到了,赶紧把小椅一扔就跑,没跑多远被逮住了。王某与食堂那个女的对打,另外人在食堂那个男里跟。事后在路上遇上王某,他说是王某建从那男里手里夺来的那个钢筋棍一样东西扎里。我与食堂那个老头打,王某与那女的打,段某、王某建、王某建姐夫与那个男里打。

8、证人刘某乙证言:王某建和我参与打了。当时是夜里,对方三个人,我们是五个人对打。

9、证人肖某证言:三轮到一孔桥上坡处,旁边站有两个人说:“来了,来了,赶紧去打,打死我负责”。我们都下车,我在后边,一看是我姐肖某×家的食堂。

10、证人张某证言:我和肖某等人在后边没蓬的三轮车上坐着,我看见涵洞北边站两个人,一个是王某弟弟,另一个岁数稍微大的,可能是成斌的亲戚。王某弟弟往西指住这个食堂说:“走,打出事我管”。说罢这话,王某弟弟就领着王某、段某、丁某等人往食堂方面跑去。

11、证人肖某×证言:这两个人步行从东过来,他们身后紧跟三个人,这三个人走在前边的是个胖某轻人,中等个,穿一身白,上穿格格白短袖,中间是个光头,头顶中间有个疤痕。后来这个有疤的人被逮住了。这三个人上去围住我爸都打,一个胖某用一个钢筋棍扎住我爸。

12、被害人肖某×陈某:我还在地上躺着,从东边过来三个青年人约20多岁,两个胖某,这三个把陈某×挤到墙跟打。我没注意是咋打哩,反正是把陈某×打倒在地,有个人还跪在陈某×的身上。

13、被害人陈某陈某:我儿子在我们食堂门口,听见人骂,就出去,到史家食堂门口,就被那几个人打倒,我看见有个头发短的年轻人,长脸,头有点象个劳改犯,跪在我儿子身上。第二场包括头一场两个人和又来的三个年轻人,总计五个人在打我儿子,我只看见一个胖某的年轻人用砖头往我儿子头上打,另外还看到一个劳改犯(光头,刚长出头发的那种发型)年轻娃,一条腿跪在我儿子身上,按着我儿子陈某×。

14、被告人王某供述:我回来投案。200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弟弟王某见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一孔桥的一个饭店跟人整事,摩托车让人挡住了,让我过去。我当时叫上一起唱歌的七八个人过去,我和段某、赵建党坐后面一辆三轮,刚过去一孔桥的桥洞,弟弟王某见在那里站着,我听见弟弟说了句“就是他”。他们一窝蜂往桥洞西边路南一个食堂门口跑,我付了钱也跑过去,跑过去之后,他们就围着和对方人在撕抓,打的乱七八糟,具体咋回事也看不清。我刚到跟前,有一个女的朝我背上唰了一埽树,我开始撕抓,正撕抓,公安局人到跟前将我抓住了。其他人都跑了。人一散,我看到饭店门前躺着一个人,听说那人死亡。我被取保候审后,越想越害怕,就也跑了。我对段某、丁某才说王某见和人整事了,摩托车被挡了,不知谁提议说去看看,我们一起去了。

15、被告人段某供述:2000年5月份的事,那天晚上,王某接个电话,说他弟弟在一孔桥外面饭店有点事。当时,我们七、八个人一起过去,刚过去一孔桥的桥洞,听见有人说话,跟着丁某他们往路南边一个饭店门前跑,对方冲上来两三个人,好象手里拿着东西,丁某拿一把小椅朝一个人抡,我到不了跟前,立那不到两三分钟,看见有辆警车过来,我跑了。听群众议论说被打人死了,我们去的人王某好象和对方女的撕抓,还有丁某、唐某某等人动手了。

被告人段某在庭审中供述:我参与厮打了,看对方也看不清,踢对方了,但没踢住。

16、邓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陈某×系被他人持刺器刺扎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心力衰竭而死亡。

1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另有邓某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调解笔录、收某、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段某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王某见直接致死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段某在案发后外逃,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段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段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乙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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