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XX。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咸阳市羊毛湾管理局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寇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寇某与被告王某乙自愿离婚。
二、女儿王某乙随被告王某乙生活。
三、原告寇某个人财产(嫁妆)折抵孩子抚养费两年
归被告王某乙所有。
四、原告寇某对孩子享有不定期探望的权利。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寇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炜
二零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