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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持B2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豫H-x的箱式货车在辉县X村其岳父刘某家门口倒车时将被害人邬xx当场撞死,被害人邬xx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被告人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袁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供述、证人刘某证言、鉴定结论、协某、辉县市公安局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世阳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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