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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与姜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甲,男,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乙,男,汉族,44岁。

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姜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9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耿民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东、被告姜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1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万佳综合楼的后半期的工程,工期80天,工程款x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可被告仅支付工程款x元,下余x元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未付x元是因为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内粉不平等且墙面有裂缝,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定的合同价款为x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欠x元工程款没有支付。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内粉不平等且墙面有裂缝。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异议理由没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姜某乙在开发商丘市万佳综合楼时,于2006年9月10日将该楼后半期工程承包给原告姜某甲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施工天数、质量验收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x元,第12条约定,开工即日被告付x元,然后按原告的工程进度分批分期商议付款。第13条约定,工程经被告验收后,被告付总造x%,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1年内付清。原告按约定时间于2006年11月完成了工程,被告共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以原告承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x元,引起纠纷。

另查明,商丘市万佳综合楼已全部销售给业主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丘市万佳综合楼后期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竣工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将该楼出售给业主使用,应该按约定的价款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该工程已竣工近3年,被告称工程质量不合格,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乙支付给原告姜某甲工程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损失,至实际付清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姜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民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凤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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