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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贺某某、袁某、王某、铜川四通八达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王益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松志,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原告之妹)。

被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雯,律师。

被告袁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工作人员。

被告铜川四通八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理赔部员工。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贺某某、袁某、王某、铜川四通八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四通八达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铜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四通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安财险铜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2时左右,其在铜川市王某区X路老科沟前行走时,被王某驾驶的陕x号夏利车撞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0元。

被告贺某某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予以赔偿。

被告袁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肇事车辆已在平安财险铜川支公司办理了车辆保险,发生事故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四通八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已超出法定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铜川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袁某承包的为被告贺某某所有的陕x号夏利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川市王某区X路老科沟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孙某甲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花去医疗费x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长子冯刚和次子冯义护理,冯刚系西安尚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4300元,冯义系铜川市王某区阳光轿车维修部职工,月工资150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需陪员一人,一月后复查;原告孙某甲系铜川市飞雕电器有限公司好适家分公司职工,月工资800元;二0一0年四月八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孙某甲左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需置换人工全髋关节两次,每次置换人工全髋关节费用约需x元两次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贺某某系陕x号夏利车所有人,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贺某某与被告四通八达公司签订了经营权利义务合同,将陕x号车挂靠在四通八达公司名下经营。二00九年七月四日,被告贺某某将该车承包给被告袁某,袁某雇佣被告王某运营。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陕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铜川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一年,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零时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收据、鉴定书、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袁某所雇司机王某驾驶车辆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有效避让,应由雇主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孙某甲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贺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发包人,应与承包人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通八达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应与挂靠人贺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铜川支公司应在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孙某甲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确定;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按照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出院后由原告长子及次子各护理一个月;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交通费、复印费酌情支付;原告受伤后,身心遭受一定痛苦,为使原告精神上得到抚慰,被告应酌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甲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护理费x元(其中冯刚护理费9603元;冯义护理费3350元)、误工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x元、误工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x元合计x元。

二、(一)项剩余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60元合计x元,按90计算,实际赔偿金额为x.80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其中的85即x.78元;被告袁某向原告赔偿其中的15即x.02元(减去王某已支付的1000元,再实际支付x.02元)。

三、被告贺某某和铜川四通八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袁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五、上述赔偿款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其中被告袁某、贺某某、铜川四通八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70元;原告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建平

代审判员刘慧

代审判员陈洁婷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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