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女,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村委。
被告刘X腾,男,住台湾省苗栗县X镇。
原告韩X与被告刘X腾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初,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在一起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X萱。2006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因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1月3日双方在台湾省协议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女儿刘X萱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在一起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X萱。2006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7年7月随被告到台湾省生活,但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1月3日双方在台湾省协议离婚,其中载明“兹因夫妻个性不合,感情不睦,经慎重考虑之后,决定两愿离婚……”等内容。现被告刘X腾在台湾省住址不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且订立有离婚协议,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判决双方离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X和被告刘X腾离婚。
二、婚生女刘X萱随原告韩X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海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