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2月13日8时20分左右,被告周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云岭西路附近时,撞倒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2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周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5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32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4元、护理费人民币780元,同时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4000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牌号为苏XX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周某本人;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取内固定术,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和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医疗费人民币x.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4元,交通费人民币473元;5、原告与上海开隆汽车贸易虹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及原告个人完税凭证,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人民币28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人民币x元;6、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在本市的房产证,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居住已一年以上;7、华东政法大学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8、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以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为人民币5000元;9、档案查阅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支付查档费人民币40元。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8不予认可。
被告周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购买腋拐发票、护理费发票、原告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32元、护理费人民币78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人民币124元,同时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4000元。原告对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8时20分左右,被告周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云岭西路附近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撞倒,致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2月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现右膝关节及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取内固定术,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被告周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6日止。
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4元,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1月7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780元,同时又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4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对被告周某垫付的所有费用作为先行支付的现金,在周某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周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x.82元、残疾辅助用品费人民币1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营养时限3个月、二期营养时限3周,酌情按照每日人民币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33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243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护理时限2个月、二期治疗护理时限3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休息时限6个月、二期治疗休息2个月,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8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在本市居住已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限25.5天,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4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赔偿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查档费人民币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周某对周某垫付的所有费用作为先行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在周某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取得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2430元、交通费人民币420元、误工费人民币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物损费人民币100元;
四、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人民币x.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5元、营养费人民币3330元;
五、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
六、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人民币x.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260元、被告周某负担人民币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