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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张掖火车站电务招待所X室住宿期间,乘同室住宿的被害人王某乙熟睡之机,秘密窃取王某乙衣裤口袋内的现金x元。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新疆哈密车站广场被失主王某乙发现后扭送至当地派出所。

另查明,被告人将所盗现金全部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薛某某证言、证人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甘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理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匀

审判员杨某玲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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