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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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8月,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甲、何某甲兵等三人窜至鲁塘镇清水塘宏运煤场,何某甲用石头将停放在煤场内的一辆东风货车的车窗玻璃砸开,将车门打开后进入驾驶室,当何某甲准备发动车子时,发现该车没有电瓶,被告人何某甲找来电瓶装上,然后何某甲将车发动开走。三人将车开至广东省韶关市X镇,销赃后得赃款2.2万元,每人分得赃款6000元。破案后,追缴了被盗汽车归还了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汽车价值x元。

2006年10月份,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甲窜至湖南省桂阳县X区一家煤矿煤坪内,由被告人何某甲把风,何某甲用石头将停放在煤坪内的一辆东风牌货车的车窗玻璃砸开一个口子后,进入驾驶室,发动车子后,两人将车开往广东省韶关市X镇以x元将车卖掉。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同案犯何某甲和何某甲兵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扣某物品清单、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且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主某、主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某甲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部分有异议,辩称:价格鉴定部门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第二台车的估价过高,其未收到价格鉴定书,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8月,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甲、何某甲兵(均已判刑)等三人窜至郴州市X镇清水塘宏运煤场,何某甲用石头将停放在煤场内的一辆东风货车的车窗玻璃砸开,将车门打开后进入驾驶室,当何某甲准备发动车子时,发现该车没有电瓶,被告人何某甲找来电瓶装上,然后何某甲将车发动开走。三人将车开至广东省韶关市X镇,销赃后得赃款2.2万元,除去开支后,每人分得赃款6000元。破案后,追缴了被盗汽车归还了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汽车价值x元。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证明:被害人何某乙于2007年6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停在鲁塘镇清水塘宏运煤场的货车于2006年7月被盗。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明:我在鲁塘镇清水塘办了一个宏运煤场,因为当时煤场的煤已满,卖不出去,我就将我的货车停在煤场,与我的吉普车停在一起,那天我到郴州办事,就把吉普车的钥匙给了看守煤场的黄某东。当天下午,黄某东开我的吉普车到同祥圩上网至次日凌晨2点多钟,回到煤场后,发现货车被盗,我就报了案。

3、同案犯何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8月份,何某甲伙同何某甲兵、何某甲三人在鲁塘镇清水塘宏运煤场盗窃货车一台,将车以2.2万元卖到韶关市新丰县,除去开销每人分得6千元。

2010年11月3日供述证明:2006年何某甲找到我问我搞得到货车不,我就说我有个老表经常到清水塘一煤场玩,听说那里的货车很好搞。何某甲听我这么说就同意到清水塘搞货车。作案时,与何某甲兵发车的时候发现没有电瓶,就跟何某甲说开不走,算了。何某甲说:“你们在这等一下,没有电瓶我去想办法。“半小时后,何某甲用摩托车拉了两个电瓶过来。然后,接上电源,我将车开出。

4、同案犯何某甲兵的供述证明:2006年8月份,何某甲伙同何某甲兵、何某甲三人在鲁塘镇清水塘宏运煤场盗窃货车一台。偷车前,何某甲说:“你们两个人去搞车,我在路边把风。”偷车时,我和何某甲偷车时发现没有电瓶,就跟何某甲说没有电瓶,算了吧,不搞了。何某甲说:“你们等一下,电瓶我去想办法。”后来,何某甲拖来了两个电瓶,我们就将车发动盗走了。后将车以2.2万元卖到韶关市新丰县,除去开销每人分得6千元。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份,我在鲁塘镇清水塘宏运煤场值班,吃完晚饭后大约七点多钟,我去网吧上网,次日凌晨2点多钟,我回到煤场睡觉,发现停在煤场里的的清水塘宏运煤场停放的一台货车被盗。于是,我就打电话给了老板何某乙。

6、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于2006年7月份在广东省新丰县X镇政府大门边一修车店以x元购买了一辆来历不明的东风货车,购车时货车的发动机是坏的,而且没有蓄电池。那个卖家操外地口音。

7、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07年7月16日,从廖某兵处扣某东风牌大货车一辆。(车牌:湘x),并移送北湖公安分局鲁塘派出所。2007年7月18日予以发还被害人何某乙。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证明:本案的案发地在郴州市X镇清水塘宏运煤场。

9、指认笔录证明:由何某甲指认了在鲁塘清水塘盗窃货车的现场。与被害人陈述及现场勘查的地点相吻合。

10、郴北认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乙被盗的东风货车价值x元。

11、《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何某甲于2010年6月2日与被害人何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何某甲赔偿被害人何某乙损失7000元。

12、《请求免除何某甲刑事处分的申请报告》证明:被害人何某乙不追究被告人何某甲的刑事责任。

1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8月份,何某甲告诉我说:“鲁塘清水塘宏运煤场有一台东风牌货车没人开,我们想办法把车偷走。”我说可以。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骑摩托车带何某甲、何某甲兵来到宏运煤场,何某甲、何某甲兵负责偷车,我负责“望风”。后来何某甲他们告诉我讲货车没有电瓶,要我骑车去借电瓶,半小时后,我拖来两台电瓶,何某甲把电瓶装上后,我们一起将车开到韶关,把车卖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和真实性,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2006年10月份,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甲窜至湖南省桂阳县X区一家煤矿煤坪内,由被告人何某甲把风,何某甲用石头将停放在煤坪内的一辆东风牌货车的车窗玻璃砸开一个口子后,进入驾驶室,发动车子后,两人将车开往广东省韶关市X镇以x元将车卖掉。经重新对被盗东风牌货车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证明:被害人吴某某于2007年6月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货车在桂阳县X乡竹子水一煤矿里被盗,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10月份,吴某某摆在桂阳县X乡竹子水一煤矿里的一台蓝色东风牌货车被盗。

3、同案犯何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9、10月份的样子,何某甲找到我说,他在我们一起拉煤的那家煤场看好了一辆货车,要我和他一起去偷,后来何某甲找来了一名叫“腾飞”的男子,刚好要偷的那辆货车停在我的货车前面,我将我的货车开走后,与他们一起偷了那辆货车。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证明:该案的案发地在湖南省桂阳县X乡竹子水太沙场煤场。

5、指认笔录证明:由何某甲指认了在桂阳县竹子水盗窃货车的现场。与被害人陈述及现场勘查的地点相吻合。

6、郴北认复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被盗的东风货车价值x元。

7、《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何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x元。

8、《请求免除何某甲刑事处分的申请报告》证明被害人吴某某不追究被告人何某甲的刑事责任。

9、《证明》证明:2010年7月27日,鲁塘镇X村委会证实,何某甲于2010年5月17日主某要求村委会对其盗窃吴某某东风货车一事进行调解。

10、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9月份,我和何某甲在桂阳县竹子水一煤场拖煤,何某甲指着一辆车说准备把车子偷了,我说好。一天晚上大概8点多种的样子,我们就下手偷之前看好的那台车。由何某甲偷车,我把风,一下子何某甲就发动了东风货车,我爬上了副驾驶室,我们将车开往韶关市,但是在韶关梅花站被交警拦住并扣某货车。后来叫“腾飞”找关系把车弄出来卖得x元。这次没有分到钱,因为交警扣某交了罚款。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和真实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2010年7月27日接群众举报后于鲁塘镇碧潭验票站附近一居民家将被告人何某甲抓获。

2、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何某甲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案犯何某甲兵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甲作案时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和真实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共计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付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甲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经查属实,侦查机关未将郴北认鉴定(2007)号《价格鉴定书》送达给被告人何某甲。故该理由正当,本院对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赵会敏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甲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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