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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钢结构公司与被告陈某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钢结构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寅初,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1966年出生,汉族,工厂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原告宁波某钢结构公司为与被告陈某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某丙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某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寅初,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钢结构公司起诉称:原告公司内的一号生产线由徐某丙承包,该生产线上的工人由其招聘。生产线上的工人工资由徐某丙登记造册,从公司领取后发放给工人。在仲裁时徐某丙作证陈某甲被告系其招聘的工人,但是其提供的工资单中并无被告的名字,也没有在仲裁阶段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丁名字。两证人证言也相互矛盾。被告根本不熟悉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在仲裁中对于原告公司的基本结构陈某甲与事实不符。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现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陈某甲答辩称:被告于2010年8月进入原告单位干活。被告在年底干活时受伤,原告单位厂长(具体什么名字不清楚)和一个管事的人将被告送到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被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徐某丙制作的工资单4份以及公司制作的工资单4份,用以证明在工资单上没有被告的名字,徐某丙没有招用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由于被告去公司时间比较晚,徐某丙在制作工资单的时候没有把离职的同事名字去掉,也没有把被告的名字记上去。

被告未提供书面的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在仲裁庭审中证人徐某丙、陈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徐某丙陈某甲:证人原在原告处工作,承包了一号生产线。证人与原告约定承包费为220元/吨,每月结算一次。证人承包的生产线的工作地点在原告车间,生产机器、原料等均由公司提供。工人由证人以原告的名义招用,工人工资由证人每月在公司结算承包款后按照与工人的约定支付。工人领取工资有签字,但是证人没有保存。被告由证人招用,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初。被告一直工作到2011年1月,受伤后即未回公司工作。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确由证人制作,但工资单上的工人名字及工资数额均由证人所写。工资单中部分领款人的签名也是证人写的,其余为公司办公室的人代签。工资单上的工人名字不全是在公司工作的人员,部分人的名字系证人为领取承包款而随意凑数的。同时,因证人不知晓部分职工的名字,故在工资单上也存在有“姓”无“名”的情况。实际发放给工人的工资也和工资单上的数额不一致,是证人为凑承包款的总数而平均计算的。证人陈某甲也是一起做的,他与被告是一个班子的,大概做了2个多月就走掉了。

证人陈某甲陈某甲:证人去年在徐某丙手下工作了两个月左右,工作地点在云龙的一家厂里(厂名不清楚)。徐某丙系领班。证人的工资由另一个小带班支付,小带班的工资由徐某丙支付。被告原来也和证人在同一家厂里工作,后来被告受伤了就没有再回来上班。

原告对证人徐某乙证言有异议,认为徐某乙陈某甲与事实不符,徐某丙既然给工人发工资时要求签字,就应该知道工人的名字。徐某丙说将有签字的工资单扔掉,把假的工资单上交公司,也不合常理。对证人陈某丁陈某甲,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是一个村X乡,其证言不可信,且陈某甲说工作到年底,不可能在1月份看到被告受伤,其证言内容相互矛盾。被告对两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人徐某丙、陈某丁证言,本院认为徐某乙证言与其提供的工资单相互矛盾,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确认。证人陈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原告单位的员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某甲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甲以与原告宁波某钢结构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5日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1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徐某丙、陈某丁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虽然证人徐某丙承包了原告的一号生产线,并由其向生产线上的工人支付工资,但是其向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中并无被告的名字。证人徐某丙在仲裁庭审中陈某甲其工资单为随意制作,被告系其招用的工人,本院认为证人徐某丙在无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其陈某甲无法推翻其提供的工资单的真实性。同时,在该工资单中亦无证人陈某丁名字,证人陈某甲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原告单位员工,故其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综上,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无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宁波某钢结构公司与被告陈某甲在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某丙霞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周王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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