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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与李某某、任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某乙

上诉人任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任某乙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任某甲于2008年12月1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所签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住房安排部分第一项的房产(位于二七区X街X号楼X号)赠与行为无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9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甲不服原判,于2010年7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任某乙系原、被告女儿。2007年7月12日,任某甲为第三人任某乙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郑州市X街X号楼X号房屋一处,我自愿赠与我女儿任某乙特此证明任某甲07.7.12”。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住房安排一项中写明二七区X街X号楼X号房屋已赠与女儿任某乙,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附X号老家房产将来分多少归任某甲所有。

另查明,2007年7月30日第三人任某乙以任某甲名义缴纳了该房屋购房款x元,2007年7月30日新建街X号楼X号房屋职工集资住房证显示该房屋已出售,自2004年至今第三人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07年7月12日,任某甲为第三人任某乙书写证明一份,将新建街X号楼X号房屋赠与第三人任某乙,2007年7月30日任某乙缴纳了该房屋购房款,并入住该房屋,2007年7月30日该房屋住房证上显示该房屋已售。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新建街X号楼X号房屋夫妻共同房产一处已赠与女儿任某乙,同时约定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老家房产将来分多少归任某甲所有。综上,原告已于2007年7月12日将新建街X号楼X号房屋归属原告权利部分自愿赠与第三人,随即第三人也入住该房屋,后原告和被告在2008年8月20日再次确认将新建街X号楼X号房屋赠与第三人,该赠与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也是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依原、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任某甲本人分有相应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

任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任某甲将涉案的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赠给被上诉人任某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被上诉人任某乙未交纳房款,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某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李某某、任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将房产赠与被上诉人任某乙,被上诉人任某乙也已将房款交纳,该赠与行为属有效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甲在2007年7月12日书写的赠与证明中,并未明确赠与的是房屋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任某甲将其当时拥有的房屋权利作出处分,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套房屋虽至今未颁发房屋产权证书,但上诉人任某甲的单位证实,该套房屋已经出售给任某甲和李某某,产权证书正在办理之中。因此该套房屋的产权在个人购买后已经得以明确,上诉人任某甲在离婚时也应该对涉案房屋的分配作出处分。后任某甲在夫妻离婚协议中再次确认将该套房屋赠与其女儿任某乙,该行为系任某甲夫妻二人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一种处理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任某甲在夫妻离婚后,又对夫妻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反悔,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某军

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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