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保安服务公司、原审原告伍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人,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国,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保安服务公司、原审原告伍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上诉人湘潭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国,原审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涛系张某某、伍某某之子。2008年11月5日,张涛与湘潭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安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期限为6个月,即从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5月5日止,劳动报酬其基础工资为400元,绩效工资为311元(可调整的),另合同约定的涉及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意外保险由湘潭市保安服务公司(甲方)统筹管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由湘潭市保安服务公司每月发放到个人(张涛)工资中,由个人自行购买。2009年6月7日凌晨1时许,张涛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河西经一大桥往河东越双黄某线超车时,遇陈章枚驾驶湘x套牌小客车由河东往河西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两车不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涛被即时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于2009年6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该院用去抢救费用x.57元、门诊材料费5670元,合计

x.57元。事发前,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张涛的养老保险金215元逐步上调至233元不等、医疗保险金54元,由湘潭市保安服务公司发放至张涛的工资中。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涛(因驾无牌车,且越双黄某超车)负主要责任,陈章枚负次要责任。2009年6月30日,张某某、伍某某与陈章枚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陈章枚赔偿张某某、伍某某14万元,其中张涛的抢救费用7万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7万元。该赔偿费用于2009年7月1日赔偿到位。湘潭市保安服务公司所在职工(含张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购了职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张涛死亡向该公司报案并请求理赔,该公司经审查于2009年8月18日函复湘潭市保安服务公司,“该案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依约不予受理和赔偿”。2009年12月14日,张某某、伍某某写出书面报告邮寄给湘潭市保安服务公司,要求湘潭市保安服务公司就张涛死亡按职工非因公死亡予以救济和补偿,将为其办理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予以退还,并报销医疗费用x元。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张某某、伍某某于2010年2月就上述诉求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潭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湘潭市保安服务公司支付张某某、伍某某因张涛非因公死亡丧葬补助费6959.6元;张某某、伍某某其他仲裁请求,该会不予支持。之后,张某某、伍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湘潭市保安服务公司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张某某、原审原告伍某某6959.6元;

二、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均无异议;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合计15元,由张某某、伍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慧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