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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柏某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某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光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某诉称:豫PXXXX1轿车系原告车辆,2008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9日。2009年3月15日14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宝山区X路X路下匝道处与沪DXXXX8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上的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治疗结束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和柏某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根据判决书向伤者赔偿了全部款项,但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原告为此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37,316元、赔偿律师费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款37,316元中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律师费8,000元均不是被告理赔范围,被告愿意赔付17,716元。本案中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车辆信息表、(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表示可根据前案中法院对有关事实的查明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三责险条款,并援引条款第六条、第九条的相关内容,即保险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而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鉴定费需要保险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才能赔付。原告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法院的相关答复已经明确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律师费从公平角度应当由被告分担,鉴定费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赔付。

经审理查明:豫PXXXX1轿车系原告车辆,2008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损险、三责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10日零时至2009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3月15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使至宝山区X路X路下匝道200米处与沪DXXXX8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上的乘员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治疗结束后于2009年11月1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经我院2009年12月16日判决:由柏某某赔偿王某某误工费(15,516元)、护理费(2,2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37,316元(扣除已经先行支付的现金5,000元,再行支付32,31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4,16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16,968.94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另,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单及条款约定进行赔付。就本案争议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内容均与保险条款相一致,而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予以采纳。需要着重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6日给安徽高院复函中,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请求权人选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可以支持。但本案的情形与该复函表述的可支持情节并不一致,在交通事故诉讼中,伤者与柏某某均没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判决已经明确了交强险赔付中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原、被告之间系合同纠纷,应以意思自治为原则确定各自权利义务,在被告就交强险部分已经依法承担责任后,本案中原告系在商业险范围内要求被告赔付,显然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原告主张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支付原告柏某某理赔款17,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对原告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6.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92.5元、被告负担174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光华

书记员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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