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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乙、娄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辍学,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永、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伙同娄某科(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X乡X村被害人周××家,由娄某乙负责望风,娄某甲和娄某科翻墙入院,将周××停在院内的2辆电动车和2辆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3351元。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犯盗窃罪,数额较大,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娄某甲和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伙同娄某科(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X乡X村被害人周××家,由娄某乙负责望风,娄某甲用药丸将周××家的狗药死后,和娄某科翻墙入院,将被害人周××停放在院内的1辆粉红色高仕牌电动自行车、1辆黑色报喜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黑色捷马牌自行车和1辆无牌二八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高仕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80元,被盗报喜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15元,被盗捷马牌自行车价值356元,被盗无牌二八自行车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娄某甲供述:对2008年4月4日晚,伙同娄某科、娄某乙到被害人周××家将狗药死后,翻墙入院盗窃2辆电动车和2辆自行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娄某乙供述,与被告人娄某甲供述一致,对伙同娄某甲、娄某科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周××陈述:2008年4曰5日早上约6点,我起床后先发现俺家的狗被药死了,又一看放在院子里的2辆电动车和2辆自行车也不见了,就赶紧让儿子闫勇报警了。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事实,与二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4、漯召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确实,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海华

审判员孙建国

审判员高欣欣

二○一○月七月一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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