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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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冲之子。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王某乙之母。

以上各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系各原告人亲戚。

以上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转逮捕,现某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豫x的保险人。

法定代表人薛某,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系该公司客服部经理。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周某、王某乙以要求被告人万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合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诉讼代理人彭永清、被告人万某某及辩护人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部分需要调解,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某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3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S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息正路口北100米路段,与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手扶相撞,致使王某甲及乘坐人王某冲受伤,王某冲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系轻伤。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在事故现某向息县交警大队民警投案。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某勘查及检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开庭审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与被告人万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万某某一次性补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另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万某某的起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万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但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按照201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提供了被害人王某冲在山东务工经常居住达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万某某既有法定从轻的自首情节,又有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的酌定从轻情节,又系过失犯罪,建议对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害人王某冲生前确实在山东务工,但其务工时间只是每年的几个月份,不应当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临沂市X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但考虑到其确实在外务工的客观情况,同意在以农村户口标准基础上多赔偿几万某,愿在25万某以下标准赔偿。由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同意以上赔偿意见,本案调解失败。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3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S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息正路口北100米路段,与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手扶相撞,致使王某甲及乘坐人王某冲受伤,王某冲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系轻伤。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在事故现某向息县交警大队民警投案。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合计金额为x元;被害人王某冲生前系河南省正阳县X村小王某农民,其自2009年始一直在山东省临沂市腾飞铝业有限公司务工。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系父、母子关系,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其子王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村户口。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开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害人王某冲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2、息县公安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了案发现某情况;

3、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万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万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及事故发生的经过;

5、息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证实了被害人王某冲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甲系交通事故造成轻伤损害;

6、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豫x重型自卸货车系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

7、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实了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合计为:x元;

8、临沂市腾飞铝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5日与王某冲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了被害人王某冲生前在该公司务工;

9、临沂市腾飞铝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得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白沙埠派出所于2011年8月15日签字确认属实,证实了王某冲生前自2009年始在该公司务工,且居住在该公司宿舍。

10、临沂市腾飞铝业有限公司花名册,反映了王某冲在该公司每月领取工资情况,证实了其在该公司连续务工达一年以上。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本院开庭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在案发现某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害人万某某生前在山东省临沂市务工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关于应以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称不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201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x元,死亡赔偿金应当为:x元×20=x元。仅此一项就超出了全部保险金额x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代位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多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代位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陈某、周某、王某乙x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某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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