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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不服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汉族,现年44岁,住(略)。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男,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男,周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县县长。

第三人孙某乙,男,汉族,现年5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现年45岁,住(略),村民,系孙某乙妹夫。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郸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甲不服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0年3月5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第三人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德华诉称,原告所持郸集建(土)字15-07/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撤销。原告出具的行政诉讼状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X号。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出具的行政诉讼状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X号,足以证实原告在2010年2月2日已经收到周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故原告2010年3月5日就周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甲2010年3月5日就周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宋琨

审判员孙某乙义

二零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汲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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