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某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华兵、人民陪审员王某科参加合议。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从2007年开始分数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x元,约定月利率10‰。2010年10月被告给原告打了欠利息7500元的欠条。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三张,证明自己所诉主张成立。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x元,我愿支付原告本金x元,利息7500元不予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杜某于2010年10月10日、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0月24日、2010年11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元、x元、3000元、7000元共计借款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给原告出据欠利息75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本息被告拖欠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2010年10月X号以后本金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归还原告孙某借款x元,利息7500元,以及2010年10月X号以后x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计算,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东
审判员华兵
人民陪审员王某科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