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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1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石峰区某某经营部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株洲市石峰区某商行经营者,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特约经销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供啤酒,被告付款等,并且由原告送货上门,货款按每月结算一次,但被告并未按时结算货款,至2010年2月27日,原告共送货三次,被告共欠货款人民币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另李某某实际经营的商店应为顺丰商行,虽注明为顺达商行,实际为同一家商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整;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结算后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特约经销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供啤酒,被告付款等,并且由原告送货上门,货款按每月结算一次,但被告并未按时结算货款。现经原、被告结算,未付货款x元,扣除应返红利1512元、进场展列费用3216元后,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6174元。

本案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对未付货款、应返红利、进场展列费用结算后共同确认:被告李某某还应付原告吴某某6174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上述第一项协议内容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某6174元。

本案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原告吴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文米娜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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