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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管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8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管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5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山、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管某伙同党雷雨(已被判处刑罚)预谋后驾车窜至唐河县X乡X街李某手机店,撬门入室,盗走38部手机,价值x元,后将其中的22部手机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白亚南(已被判处刑罚)。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党雷雨窜至唐河县X镇X街,撬门入室,盗走张××服装店上衣10件、裤子60余条,价值8060元。后二人将所盗赃物销售,赃款分获。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卷移送并当庭宣读了二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唐河县公安局鉴定结论告知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管某伙同党雷雨(已被判处刑罚)预谋后,由党雷雨驾驶自己的红色桑塔纳轿车,携带撬杠、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唐河县X乡X街李某的“中国移动通讯”店内,由被告人王某、管某分别在店内外望风,党雷雨实施盗窃,共盗走柜台内长虹、佳某、诺基亚、天语等不同品牌型号手机38部,价值x元,后管某通过南阳市X村民吕太锋(另案处理)介绍,将其中价值x余元的22部手机以2200元低价销赃给白亚南(已被判处刑罚),所获赃款三人均分。

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党雷雨(已被判处刑罚)预谋后,由党雷雨驾驶自己的红色桑塔纳轿车,携带撬杠、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唐河县X镇X街商户张××的服装店,由被告人王某在店门口望风,党雷雨撬门入室,共盗走上衣10余件、裤子60余条,价值8060元。后二人将所盗赃物低价销售,获赃款300元,二人分获。

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两次,价值x元。被告人管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x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畏罪潜逃。在公安机关的清网行动中,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8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朋友联系到被告人管某,劝其到公安机关投案,争取宽大处理,并于2011年7月15日带被告人管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管某及同案人党雷雨分别供述了盗窃作案的时间、地某、经过;被害人李某、张××分别陈述了被盗物品的时间、地某、品牌及数量;证人唐××、樊××证实了被盗手机的卡号、唐河县公安局鉴定结论告知书及证明等证据均收集在卷。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犯罪后二被告人均能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规劝同案犯管某自首,对于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了协助作用,属立功表现,故对二被告人均可减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到案后,其亲属能主动退赃,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王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被告人管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峰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孟祥恩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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