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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在濮阳市X路卫校处被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四大队民警查扣,民警委托停车场员工将电动三轮车推至停车场。当停车场员工韩某等人将张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推至濮阳市X路金狮麟饭店处时,张某某与韩某争夺钥匙并阻止推电动三轮车,在争夺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致韩某右手小拇指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韩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又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韩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韩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管某X、管某浩、张某伟、张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侦破报告,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某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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