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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15时许,在开封县X乡晋开集团施工工地南院墙外侧,开封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民警对正在实施故意毁坏晋开集团南院墙的崔xx进行制止并传唤时,被告人宋某等人对民警以暴力相威胁,妨害民警正常执行公务,致使民警杨xx、队员麻xx身体受轻微伤害,违法行为人崔xx脱逃等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宋xx、宋xx、宋xx、沈x、周xx、陈x、杨xx、麻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阻碍国家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妨害公务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已构成被告人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伟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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