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马某乙,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荆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荆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荆某丙、荆某丁、荆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马某乙,被告荆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某丁、荆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8月19日,荆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10.1775‰,2010年8月19日到期,由荆某丁、荆某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荆某丙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荆某丙、荆某丁、荆某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荆某丙辩称,荆某戊使用贷款了,应该由他偿还。
被告荆某丁、荆某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龙湖支行与荆某丙、荆某丁、荆某戊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荆某丙向龙湖支行借款x元,月利率10.1775‰,2010年8月19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荆某丁、荆某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龙湖支行如约向荆某丙支付借款x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荆某丙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到期后,荆某丙未偿还上述借款,荆某丁、荆某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龙湖支行与荆某丙、荆某丁、荆某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龙湖支行依约向荆某丙发放借款后,荆某丙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荆某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荆某丁、荆某戊作为荆某丙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荆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荆某丁、荆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荆某丙追偿。荆某丁、荆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荆某丁、荆某戊对被告荆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荆某丁、荆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某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荆某丙、荆某丁、荆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喜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