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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某,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7)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2007年10月8日交付执行。本院于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09)永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2010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刘某自2009年9月获得减刑以来,认罪服法,服从判决,服从管教,经常向干部汇报改造心得,改造积极性有增无减。能积极参加“三课”教育,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认真做好笔记,考试成绩良好。在劳动改造中,该犯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从事变压器加工以来坚守岗位,服从安排,保质保量甚至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现有奖励分71分,2009年度教改质量评估为B等。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纪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刘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曾辉

审判员朱元生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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