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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王某甲诉被告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王某甲诉被告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王某甲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购买被告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景绣名园某号房屋,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房款及相关费用,并于2009年11月15日验收交接该房。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房日起360天内,即2010年11月15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但被告在2009年12月24日仅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并未按约定办理该房的土地使用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办妥,依据双方购房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对原告的违约责任,即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向买售人支付违约金,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袁某、王某甲支付违约金3327元;2、被告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立即为原告袁某、王某甲办妥株洲市X区X路X号景秀名园某号房的土地证。

被告某公司同意接受庭前调解,并与原告协商办理土地证及支付违约金事宜。

经本院查明:原告袁某、王某甲于2009年5月12日购买被告某公司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景绣名园二期某号房屋。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应于交房日起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某公司仍未为原告办妥土地使用证。依据原、被告双方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之前将国土部门办理的株洲市X区X路X号景秀名园二期某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放给原告袁某、王某甲。若经被告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或者原告代理人冯某城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原告或原告代理人冯某城不领取的,其责任由原告承担;

二、被告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袁某、王某甲补偿款1109元;

三、若被告湖南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未按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应补偿原告袁某、王某甲4992元;(包含第二项已经支付部分),同时仍需为原告办理株洲市X区X路X号景秀名园二期某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原告袁某、王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简化本民事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简化。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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