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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某合金公司股票交易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某合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某合金公司股票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共同诉称:1992年6月3日,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分别出资人民币133,500元、44,500元委托案外人某工艺厂以该厂的名义将上述钱款汇给了被告,并委托被告以其名义代两原告购买法人股“某某A”(现改名为“某某B”)股票2,000股,每股价格为89元,随后又一拆十股变为20,000股,上述股票寄存在被告证券账户中。历年来经拆股、增配股、送股等,两原告寄存在被告处的“某某B”股票累积为52,853股,红利收益为25,956.23元。现因“某某B”股票可以变现,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股票及红利收益,但被告一直拖延,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证券账户内的52,853股“某某B”股票为两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上述股票的过户手续,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1992年以来应分得的红利收益(暂计为25,956.23元)。审理中,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被告证券账户内的“某某B”股票39,640股为原告孙某某所有,并支付1995年6月3日至2009年7月6日原告孙某某应分得的税后红利40,988.13元;二、确认被告证券账户内的“某某B”股票13,213股为原告赵某某所有,并支付1995年6月3日至2009年7月6日原告赵某某应分得的税后红利13,662.71元;三、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上述股票的过户手续。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2年6月3日某银行汇票(复印件),证明两原告委托案外人某工艺厂汇给被告178,000元,用于委托被告购买“某某B”股票2,000股。

2、1994年3月6日案外人某工艺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厂汇给被告的178,000元是两原告委托其汇给被告代为购买“某某B”股票2,000股的款项,该权利属于两原告。

3、被告原总经理徐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曾收到两原告的178,000元,并且购买了“某某B”股票登记于被告名下。

4、2003年7月16日某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截至2003年7月15日,被告证券账户内有“某某B”股票105,706股。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2003年8月14日被告出具给案外人某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证明两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某某B”股票2,000股,后一拆十股为20,000股,情况说明中的某发展公司实际上指的是两原告。

6、1994年8月18日原告赵某某写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函(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向两原告支付过红利。

7、案外人某发展公司和某工贸实业公司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某发展公司、某工贸实业公司成立于两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股票之后,以及某发展公司、某工贸实业公司和原告赵某某的关系。

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虽然被告确实收到了案外人某工艺厂的汇款178,000元,但是该款是该单位和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货款,与两原告无关;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与其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无法采信;对证据4、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所主张的委托被告代为购买和保管本案系争股票的事实。

被告某合金公司辩称:两原告和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两原告陈某的委托被告代为购买股票并寄存在被告证券账户内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某证券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截至2009年9月9日被告名下持有“某某B”股票105,706股及上述股票享有的2006、2007、2008年的红利,上述股票及红利于2003年8月20日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2003年8月20日至2010年11月29日。

两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992年6月3日,案外人某工艺厂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178,000元。1994年3月6日,案外人某工艺厂出具证明,表示上述款项实际是原告孙某某、赵某某所有,系用于委托被告代为购买2,000股“某某A”(已更名为“某某B”)法人股所用。现截至2009年11月4日被告的证券账户x内有“某某B”股票105,706股,其构成是最初购买的股票2,500股一拆十变为25,000股,后于1993年6月11日通过10:6的配股比率取得配股15,000股,被告证券账户内即有“某某B”股票40,000股。嗣后经多年送股,被告证券账户内的“某某B”股票累积为105,706股。1995年6月3日至2009年7月6日,被告证券账户内“某某B”股票应得的税前红利合计为125,166.78元,税后红利合计为109,301.68元。审理中,两原告诉称当初由原告孙某某出资133,500元、原告赵某某出资44,500元,用于购买股票,被告证券账户内最初的2,500股股票中的2,000股即为两原告所有。后因两原告缺乏配股资金,将配股权利让于被告,故至1993年6月11日两原告及被告各拥有20,000股股票。而到目前为止,该20,000股股票已增至52,853股,根据两原告出资比例,原告孙某某应得39,640股,原告赵某某应得13,213股。审理中,被告对其账户内的股票属于两原告所有予以否认,并认为案外人某工艺厂支付的是货款,与两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证券账户x内52,853股“某某B”股票是否属于两原告的问题。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某某B”股票存在代购代管的关系,理由分析如下:两原告就购买“某某B”股票2,000股的事实有案外人某工艺厂出具的书面证明及与之相印证的银行汇票、被告原工作人员朱某某的证言作为证据,证明两原告确实应被告的要求通过案外人汇款给被告,由被告代两原告购买了“某某B”股票2,000股,并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虽然辩称案外人某工艺厂汇给被告的178,000元只是案外人和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货款,但始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被告又称证人朱某某当庭的证言与证人自己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存在矛盾,即便证人提供的证据属实,本案系争股票也应是原告和案外人某发展公司所共有,但根据某发展公司成立时间晚于被告购买本案系争股票的时间,可以排除被告是受某发展公司委托购买股票的可能性,反之,证人朱某某对此作出的解释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被告表示对于股数的变化过程均无异议,系争股票因历年送转股等原因已累积为105,706股,故根据两原告与被告所占比例,其中52,853股股票属两原告所有。现系争股票已可上市流通,转登记于两原告名下的条件已成就,故两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系争股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原告应分得的红利金额的问题。审理中,两原告和被告确认自1995年6月3日至2009年7月6日“某某B”股票所分得的税后红利是109,301.68元。鉴于1993年6月11日配股后被告和两原告对于被告帐户内的“某某B”股票是各半所有的,故两原告主张合计应得税后红利54,650.84元,其中原告孙某某应分得税后红利40,988.13元、原告赵某某应分得税后红利13,662.7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证券账户x内“某某B”股票52,853股及相应红利系两原告所有,被告应有义务协助两原告办理相应的股票过户手续并支付相应红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某合金公司证券账户x内的“某某B”(证券代码x)股票39,640股属原告孙某某所有、13,213股属原告赵某某所有。

二、被告某合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孙某某、赵某某自1995年6月3日至2009年7月6日应分得的税后红利40,988.13元、13,662.71元。

三、被告某合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向某证券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办理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涉股票过户给两原告的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过户费用由两原告自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71元(两原告已预缴)由两原告共同负担5,635.5元、被告负担5,635.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某罡

审判员陈某幸

代理审判员王文菁

书记员钟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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