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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a诉被告翁b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a,女,汉族,住×市×区×镇×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b,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b,女,汉族,住×市×区×镇×村×组×号。

原告翁a与被告翁b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a、张b、被告翁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a诉称:被告现拥有座落于×市×区×镇×村×丘(×)面积为207平方米的宅基地及在此地上建造的房屋。该207平方米的宅基地及房屋原系原告父母翁c、夏a夫妇所有,后由于政策原因,原告父母在1991年12月5日将该宅基地及房屋办至被告名下,在办理之前,翁c、夏a夫妇就对被告讲明该宅基地及房屋中有一块70平方米的宅基地及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对此也表示认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对此却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镇×村×丘(×)面积为70平方米的宅基地及在此地块上建造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翁b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目前的宅基地使用证办在被告一人名下,原告是否享有权利,由法院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1991年12月,被告取得《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内容如下:土地使用者为翁b;土地座落于×乡×村×队;地号为×乡×村×丘(×);宅基地总面积为207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141平方米,场地占地66平方米等。该证附图反映出207平方米的宅基地由94平方米、43平方米及70平方米三部分地块组成。2002年4月7日,原、被告及双方父母翁c、夏a签订《房屋分配协议》一份,约定内容如下:“兹有×镇×村地块的南北两处老房屋分配给女儿翁b和翁a两人,分配后翁c、夏a夫妇的居住及一切生活费用均由两位女儿负责共同负担。关于老房屋的分配方案如下:1、将在×村南部和一处老房(一上一下)约占地94平方米,再加上村北部一处住房后面的柴房约占地43平方米(两处合计占地137平方米)分配给女儿翁b。2、将村北部一幢(二上二下)约占地7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分配给女儿翁b所有。上述分配协议经由翁c、夏a及女儿翁b、翁a共同协商一致并同意。如有变更事项,应由翁c、夏a夫妇及上述两位女儿共同协商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房屋分配协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原、被告与父母共同签署的《房屋分配协议》诉请要求确认×镇×村×丘(×)面积为70平方米的宅基地及在此地块上建造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宅基地的使用人以宅基地使用证上所登记的使用人为准,而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人为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请无法支持,今后如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事宜时,双方可依据上述《房屋分配协议》履行。对原告要求确认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土地使用者为被告翁b、地号为×市×区×镇(原×市×区×乡)×村×丘(×)、面积为70平方米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归原告翁a所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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