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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a、王a、金b诉上海A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a,男,汉族。

原告王a,女,汉族,户籍地同上,现住同上。

原告金b,男,汉族,户籍地同上,现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隋a,系原告金b之父。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a,董事长。

原告金a、王a、金b诉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位于上海市××区××路××弄之开发商。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以1,728,400元(人民币,下同)的总价购买被告位于××区××路××弄××号×××室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产证,在取得大产证后10日内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在签署《房屋交接书》后60天内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并申领小产证,故被告应于2009年3月10日前向原告交付小产证。然截止目前原告的小产证尚未办出。据被告告知,其已于2009年4月29日办出大产证,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办出大产证后应与原告签署《房屋交接书》及办理小产证,然被告单方面提供的《房屋交接书》第三条之内容既与房屋交接无关,又与合同约定相悖,明显欠缺公平合理性,原告提出质疑后被告置之不理,拒绝修改,致使原告的小产证迟迟不能办理。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18,148.2元(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交付小产证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二、被告与原告签署公平合法的《房屋交接书》;三、被告依法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上述房屋的小产证。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如下:一、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二、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申领小产证。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区××路××弄××号×××室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1,727,562元。甲方定于2008年5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违约金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甲方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甲方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甲方承诺在2008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10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甲方取得《上海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1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依法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于同年5月向原告发出要求办理《房屋交接书》的通知。该交接书第三条载明:“原预售合同约定,甲方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现在,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日期为2009年4月29日。对此,甲乙双方无任何争议。”原告因认为上述条款不公平,即被告擅自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取得大产证的时间而未与被告签署上述交接书,并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删除《房屋交接书》第三条的内容,与原告签署公平合理的《房屋交接书》,并依约办理小产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发票、被告提供的《房屋交接书》格式文本、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业主代表致被告的函件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作为房屋出卖方,负有向买受方即本案原告按约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小产证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办理小产证的时间为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产证之后的70天内(即2009年3月11日前),而被告直至2009年4月29日方取得大产证,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房屋交接书》第三条的内容又将原预售合同约定的取得大产证的日期变更为被告实际取得大产证的日期,该约定使原告丧失了追究被告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权利,属显失公平,原告有正当理由拒绝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至此在被告已取得大产证的情况下原告仍无法办出小产证。被告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逾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赔付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a、王a、金b以房价款1,728,400元计,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

二、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原告金a、王a、金b办理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申领小产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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