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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中原剪板机厂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中原剪板机厂。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德、刘某某,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中原剪板机厂(以下简称中原剪板机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中原剪板机厂。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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