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被告冯某。
被告汤阴县华北工业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住所地:汤阴县X路。
负责人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谢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诉被告王某甲、冯某、汤阴县华北工业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北工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定残后,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9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王某甲、冯某、华北工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冯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与我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汤阴县X区X路口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我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由于我当时伤情严重,且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在没有治疗终结的情况下被迫出院,为了凑得医疗费,我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与肇事方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其给付我x元后不再要求其赔偿。但后来我的伤情恶化,不得不再次住院治疗且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经调查被告冯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某甲转让给被告华北工业公司所有,未办理过户手续,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部分撤销我与被告冯某、王某甲签订的调解协议,并要求我的医疗费x.36元、误某x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残疾用具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6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款x.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王某甲、华北工业公司按照30%的过错比例连带予以赔偿。
被告冯某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发当日我到被告华北工业公司办事,该公司负责人让我帮忙驾车为其外出办事,途中发生了本次事故。我的行为系义务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事发后我与该公司处理事故人员安运明受公司委托在交警队已与原告田某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其赔偿款x元,现原告田某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田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冯某驾驶的肇事面包车原系我所有,但我已于2010年4月11日将车辆转让与被告华北工业公司所有,故不应由我对原告田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北工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冯某驾驶我公司购买被告王某甲的面包车为我公司外出办事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已与原告田某就赔偿事宜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经交警队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完毕。故原告田某不应再对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王某甲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和原告田某已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我公司亦已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保险义务。故不应再由我公司进行赔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22时许,原告田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汤阴县X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园区X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冯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某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冯某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冯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原为被告王某甲所有,于2010年4月11日转让与被告华北工业公司所有,未办理过户手续,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与被告华北工业公司委托的人员安运明在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于2010年8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1、各方车损各方自负;2、田某伤后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一次性调解处理共计x元整,由冯某方负责赔偿,并一次性付清。并约定此事故一次性调解处理,日后双方互不追究。协议达成后,被告华北工业公司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将赔偿款x元给付原告田某,并到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按照其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华北工业公司赔款x元。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田某主张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时因被告冯某方隐瞒了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使其产生重大误某,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因当时其伤情严重,需支付大量医疗费,而其家庭十分困难,为凑得医疗费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与肇事方调解。协议达成后,其在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办理了出院手续,后因伤情恶化,不得不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单医疗费就又支出x余元,且其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构成10级伤残,而调解协议中未涉及伤残赔偿事项,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其实际损失相差悬殊。而各被告则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所达成,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签订协议时原告田某已在安阳151医院支付医疗费x元治疗终结后出院,应视为其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该协议并不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应予以撤销。
再查明,原告田某受伤后即被送至安阳151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元。出院后与被告华北工业公司、冯某达成调解协议,后因病某变化于2010年12月6日至12月13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日,支付住院医疗费x.36元、门诊医疗费110元(提供出院证、住院结算单据、诊断证明、病某、每日费用清单各1套、门诊票据2张)。经诊断原告田某伤情系: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股骨干骨折。
诉讼中,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田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原告田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提供有票据)。
据此,原告田某要求被告冯某、王某甲、华北工业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800元,计款x.36元的30%即款5444.81元;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用具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x.46元。原告田某并以其事发前系鹤壁金科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50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赔偿其1年的误某x元。另原告田某主张,其受伤后均由其祖父田某金护理7个月,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赔偿其护理费7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田某提供了鹤壁金科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还提供了事发前3个月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另原告田某主张其母亲早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父亲田某富患有精神病,无其他生活来源,父子的生活全靠其一人外出打工负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7364.42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田某提供了汤阴县民政局为其父田某富发放的残疾人证、家庭户口薄及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四被告对原告田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的医疗费x.36元及残疾赔偿金x.46元没有异议,对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田某要求赔偿的误某x元,四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工资表没有领取工资人的签字,也未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所出具的单位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只显示了工资数额,未能证明原告田某因误某减少收入的情况。对于原告田某要求赔偿的误某时间1年,四被告亦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田某要求赔偿的护理费7000元,四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如确需护理,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
对于原告田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四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且原告田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田某要求赔偿的残疾用具费1800元,四被告均认为如原告田某确需该下肢矫形器,应在治疗中安装,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载明,购买的时间不是在治疗期间。对此原告田某主张该下肢矫形器的确在医院治疗中购买,只是当时未出具正式发票,所提供的票据是事后补开的。
对于原告田某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64.42元,四被告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误某等证据、以及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其各方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各方争议较大,成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原告田某与被告冯某、华北工业公司在交警队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某,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即成为本案首要查明的关键所在。根据原告田某的伤情系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并右股骨干骨折这一情况,其在先期已支付医疗费x元的情况下同意肇事方支付x元了结此事,明显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我国机动车辆交强险制度不甚明了,其之所以同意该调解方案,是因为交警队认定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所致。故在其经鉴定构成伤残的情况下,被告冯某、华北工业公司、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以该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为由,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单纯依照该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履行,只是对原告田某先期支付的医疗费按照事故过错比例进行了赔偿,而对其伤情变化后又支付的医疗等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未予赔偿,原告田某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综上所述,双方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田某存在重大误某,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现原告田某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以后互不追究部分,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以及要求被告华北工业公司赔偿其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中的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调解协议第一、二项即肇事方对原告田某伤后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次性赔偿x元的约定,是原告田某在安阳151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x元后,双方所作出的调解,该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且已实际进行了履行,被告人保财险汤阴支公司也进行了理赔,故对该部分的调解内容应予确认,不再进行变动。被告冯某作为义务帮工人,被告王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原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均无重大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田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中,四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四被告要求本院酌情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田某就医地点与其家庭住址的距离以及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为8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田某伤情及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4000元。
对于原告田某要求赔偿的误某x元、护理费7000元,其提供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以及单位出具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存在明显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因误某减少收入的情况。其误某、护理费均应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予以计算,其中误某时间其要求1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某即为5523.73元;护理费其要求7000元明显过高,应参照误某标准计算6个月即为2761.87元。
对于原告田某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64.42元,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10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在诉讼中要求赔偿此项的,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且根据民政部门为其父田某富颁发的残疾人证书可以证明其父为精神病某残疾人,属于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此四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其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3682.21元/年×20年×10%=7364.42元)。
对于原告田某要求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800元,提供有正规票据,结合其伤情,可以认定该费用的真实性,四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田某与被告冯某、汤阴县华北工业塑料有限公司2010年8月8日在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关于此事故一次性处理,日后双方互不追究部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田某误某5523.73元、护理费2761.87元、残疾赔偿金x.46元、残疾用具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64.42元,共计x.48元。
二、被告华北工业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36元的30%即款5444.81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要求被告王某甲、冯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原告田某负担100元,被告华北工业塑料有限公司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师保国
二О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江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