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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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美好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黄山市杭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市美好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X区维多利亚香榭大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41岁。

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杭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市美好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家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杭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假日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假日酒店不服本院判决,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院在审理期间,已告知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假日酒店反诉请求的依据不当,应予变更,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假日酒店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美好家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分别于2010年7月8日、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美好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飞、王某,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假日酒店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大,难以在六个月内审结,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报请本院院长延长审限6个月,本院院长于2010年11月23日决定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好家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就被告杭州假日酒店装饰工某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酒店客房交由原告装修,施工某间为2006年10月22日至2006年12月31日,天数为70天,合同价款为(略)元(不含税)。工某付款为同年10月22日付订金20000元,10天付10%,20天后付20%,1个月后付50%,消防通过后资金解冻付到95%,5%余款作为质某金,半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于2007年1月28日将装修后的酒店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但迄今,被告仅陆续支付原告工某款800000元,余款5932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装饰工某款593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美好家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施工某同一份,证明双方确认工某款(略)元。

3、消防验收报告,证明工某已通过消防验收。

4、施工某算表,证明除了合同约定外,存在增加装修工某量事实,增加的工某款为205237元,与被告代购的材料款相折抵的。

5、吴某、许某、汪某三位证人证言,证明杭州假日酒店的新增工某量是由原告组织施工。

杭州假日酒店答辩并反诉称:1、2006年10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客房装修”工某合同,工某施工某同应为无效,反诉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备装饰装修资质某与反诉原告签订合同,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工某,因延迟45天交付造成反诉原告延期经营损失,参照2008年同期营业收入,扣除相应费用,按80%赔偿比例反诉被告应承担183737元。2、反诉被告交付的工某存在严重质某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为壹年,但至今反诉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另行委托装修公司对客房等进行零星维修和大修,为此支付维修费用291700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3、按照无效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反诉被告在经营中的利润应不予保护。4、反诉被告在律师函中自认,反诉原告代购材料款200000元,应予确认,同时反诉原告认为,代购材料还应增加142218元。5、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提出增加项目部分及后六楼装修项目缺乏证据,且提供证据无真实性,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按照合同约定总工某款(略)元,扣除已付810000元、代购材料款342218元、利润121600元、实际损失183737元、维修费用291700元后,反诉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56030元。特请求判令美好家公司承担356030元赔偿款和本案反诉费。

杭州假日酒店为支持变更后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收入证明、人工某资及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律师函,证明反诉被告迟延交付造成损失。

2、照片一组,证明反诉被告施工某在质某问题。

3、收条,证明反诉原告垫付了反诉被告的工某工某140100元。

4、承包合同,证明返修的工某需要耗费263000元。

5、返修记录及工某结算证明,证明返修费用发生的事实。

6、律师事务所邮件及退回凭证,证明反诉原告找不到反诉被告的事实。

7、代购材料清单,证明反诉原告存在代购装修材料的事实。

8、装修合同附件,证明双方约定有些材料是发包方自购的,双方还约定了利润。

美好家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该工某是2007年1月28日在未验收的情况下营业的,到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在该期间从未主张过损失赔偿及其他请求;反诉原告诉请即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依然不能成立,营业损失计算80%不能成立,理由是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段时间的损失,即使有损失存在,也与反诉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反诉原告关于保修的请求不能成立,不是反诉被告不保修,而是反诉原告拒绝反诉被告的维修,也没有证据证明反诉原告自行维修的损失是反诉被告过错造成的;本案合同无效,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支付实际施工某的损失,利润和损失是不可分割,10%的利润是反诉原告自己定的;酒店新增的工某量的施工某由反诉被告完成的,与反诉原告无关。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某、答辩、庭审中陈某,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关于美好家公司证据。杭州假日酒店对美好家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三性无异议,认为已付款项中包括感应门X元,本院认为美好家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双方就酒店客房装修签订合同,对装修性质、工某、总价款、付款方式、装修项目材料、工某要求、装修项目数量、单价等进行约定,美好家公司亦按约定进行施工,双方确认已付工某款810000元(含感应门X元),杭州假日酒店通过消防验收,对证据1-3予以采信。杭州假日酒店对美好家公司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增加部分不在合同里,未与我们自购材料款相抵的事实,本院认为美好家公司除对原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某,应杭州假日酒店要求,美好家公司施工某程量,既有合同内变更,又有合同外新增施工某目,杭州假日酒店对此事实予以认可;美好家公司确认施工某目中部分材料系杭州假日自购,对证据4中经双方确认和符合合同约定的工某量予以采信。杭州假日酒店对美好家公司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美好家公司对酒店后六楼和新增项目进行施工某实,对此事实杭州假日不予否认,但证人无法确认具体施工某项目,对证据5不予采信。

关于杭州假日酒店证据。美好家公司对杭州假日酒店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对新增工某有新的约定,延误工某不能由反诉被告负责;营业收入与工某证明是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同期收入、工某的证明;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后六楼增加工某量由反诉被告施工某反诉原告还拖欠工某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美好家公司实际施工某工某量多于原合同的工某量,应当给予适当工某顺延;工某在消防验收前未经双方验收即使用,营业时间可视为工某完工某间;收入证明和工某系杭州假日酒店自行编制,对证据1不予采信。美好家公司对杭州假日酒店提交的证据2、4-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拍摄时间和具体场所,不能证明是在反诉被告维修期;质某即使有问题,也未接到反诉原告的维修请求,反诉原告擅自营业,应当认为装修合格。本院认为客房装修项目未经双方竣工某收,杭州假日酒店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使用,即可视为杭州假日酒店对客房装修项目质某是认可的,对于质某缺陷的修复责任应当自行承担,对证据2、4-6不予采信。美好家公司对杭州假日酒店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部分款项已经在已付工某款中扣除,不应在反诉请求之列,本院认为经美好家公司法定代表人饶某同意,由杭州假日酒店法定代表人陈某为其支付工某,已计算在杭州假日酒店已付的工某款内,对证据3不予采信。美好家公司对杭州假日酒店提交的证据7、8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确认的代购材料不予认可,利润约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杭州假日酒店自购材料符合合同约定,且其中部分材料美好家公司予以认可,对证据7中美好家公司认可和杭州假日酒店提供材料购买发票、清单符合施工某单要求的自购材料予以采信,证据8系《建筑装饰工某施工某同》内容之一,在美好家公司提交证据2中已采信。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美好家公司与杭州假日酒店于2006年10月就杭州假日酒店客房装修签订《建筑装饰工某施工某同》。合同约定:杭州假日酒店将该酒店客房装修工某以半包形式交由美好家公司施工,工某自2006年10月22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款(略)元(不含税),包括10%利润;合同约定工某款分期支付,2006年10月22日付定金20000元,10天付10%,20天后付20%,1个月后付到50%,消防通过、资金解冻付到95%,5%余款作为质某金半年后付清,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还附加施工某单,清单约定了客房装修工某所需装修材料及工某要求等施工某容,该清单详细约定了装修材料的具体品牌、装修项目具体要求和装修项目数量、单价,同时还约定:主材按发包方要求不能采购的,由发包方提供,并送达施工某场,感应门价格在一万元由发包方负责购买安装,消防设施为全包工某,增减的工某费用由美好家公司承担。

合同订立后,杭州假日酒店于2006年10月22日向美好家公司支付订金20000元,美好家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某间,经杭州假日酒店与美好家公司协商同意,对原合同约定施工某目进行变更,其中卫生间项目中墙地砖、吊某、防水、PVC扣板线条四项由美好家公司施工,其余项目由杭州假日酒店自购,双方同意除防水施工某量按93间、墙地砖单价按671元/间计算外,其余三项施工某量、单价按美好家公司的决算单结算,卫生间的工某款88746元;房间项目杭州假日酒店对美好家公司提交结算单项目、数量、单价除吊某、墙顶乳胶漆单价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双方确认房间项目吊某、墙顶乳胶漆没有自购材料,合同清单房间项目中3-14#、17#均由杭州假日酒店自购,房间项目工某款261564元;大厅装修项目美好家公司确认大厅地砖、卫生间墙砖地砖、感应门由杭州假日酒店自购,杭州假日酒店提供材料单确认服务台后背景透光石、密度板造型、蹲某、小便挂斗、立柱盆、龙头、拖把池、镜子、配件系自购,其它项目数量、单价无异议,大厅装修项目工某款36670元;X号楼简易房项目双方认可扣板顶按合同约定计算,亦对餐厅、办公地砖中的人工某、辅材30元计入美好家公司工某款,和该施工某料由杭州假日酒店自购内容无异议,杭州假日酒店提供材料单确认笼头、洁具、台面、母子盆、立柱系自购,X号楼简易房项目工某款41853.50元;客户走道项目美好家公司认可筒灯由杭州假日酒店自购,双方同意墙顶、2-X层电梯口乳胶漆按合同约定计算,地砖踢脚线按30元/m2计入美好家公司工某款,客房走道项目工某款44506.80元;X号过道、楼梯、走道项目,双方除对楼梯踏步、三层走道是否存在自购材料有异议外,其它项目数量、单价无异议,X号过道、楼梯、走道项目工某款11866元;土建项目杭州假日酒店除对隔墙面积有异议外,其它项目数量、单价无异议,土建项目结算工某款270233元;其它项目中消防工某双方确认按100000元结算,其它内容杭州假日酒店同意美好家公司按提交数量、单价结算,其它项目的工某款251800元。合同内客房工某款(略).30元(88746+261564+36670+41853.50+44506.80+251800+270233+11866)。

除合同约定的施工某容有变更外,经杭州假日酒店要求,并经双方协商,美好家公司对酒店后六楼和新增项目进行了施工,杭州假日酒店亦承认美好家公司有新增施工某的事实,但对美好家公司提交新增施工某明细单有异议,仅对新增项目中空调排水系统5826元予以认可。杭州假日酒店法定代表人陈某将其书写酒店后六楼项目清单交由美好家公司,清单上未加盖杭州假日酒店公章,亦无陈某本人签名,陈某否认清单项目已施工,但其既未提交第某方施工某证据,又拒绝到现场核对新增施工某目;美好家公司承认清单中划横线内容未施工,酒店后六楼工某款49576元。美好家公司将杭州假日酒店客房装修项目中隔墙交由黄山市X区恒立新型建材厂施工某成,其中新增施工某目中走道隔断加高面积638平方米,按原合同约定52元/平方米计算工某款33176元。美好家公司新增施工某明细单其他项目内容,虽提交施工某关的材料清单、人工某资收条等,但无法区分是合同内施工某容,还是新增施工某容。美好家公司新增施工某程款88578元(5826+49576+33176)。

2007年1月28日杭州假日酒店对完工某客房未经竣工某收,即进行了营业使用。在此期间,杭州假日酒店陆续支付美好家公司工某款共计人民币810000元(包括20000元定金和感应门X元)。

黄山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于2007年2月14日,出具黄公消验字[2007]第X号建筑工某消防验收意见书,杭州假日酒店工某通过消防验收合格。

杭州假日酒店营业以后,陆续对装修的客房自行进行了零星维修,至2008年9月共发生费用28700元。杭州假日酒店于2008年7月23日委托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挂号信形式,向美好家公司发函,要求对客房存在的质某问题进行维修,因美好家公司迁移新址不明挂号信被退回。美好家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委托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朱水银、汪祁来律师向杭州假日酒店陈某发出律师函,认为后六楼装修工某系其施工,造价54531元,另有增加部分工某造价134590.61元;承认客房装修的部分材料由杭州假日酒店购买,约20万元。杭州假日酒店于2008年8月15日对客房的质某问题与海宁市东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拟订了装饰装璜工某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由于杭州假日酒店认为美好家公司装修的客房存在质某问题,余款一直未付,美好家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美好家公司系从事室内装饰设计的企业,但并未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某书。

本院认为:从事建设工某活动的施工某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某书,并在其资质某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某。因本案美好家公司未取得装修工某相应等级的资质某书,杭州假日酒店亦未对美好家公司的资质某行审查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某施工某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某三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的规定,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工某未经竣工某收,杭州假日酒店擅自使用后,又以工某质某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美好家公司承担维修费。美好家公司施工某客房工某未经双方竣工某收,杭州假日酒店擅自营业使用,亦可认定杭州假日酒店自愿承担工某质某不合格的责任,工某质某责任风险也由美好家公司随之转移给杭州假日酒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杭州假日酒店再以客房质某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美好家公司支付相关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客房工某是否存在迟延交付的问题。本案工某不仅合同约定的施工某程量有变更外,还有超出合同外的施工某程,美好家公司实际施工某工某量多于原合同的工某量,对此事实杭州假日酒店予以认可,应当给予适当工某顺延。由于双方对新增工某量存在分歧,杭州假日酒店对现场核对新增工某量不予配合,也未提供第某方施工某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工某不存在迟延交付,杭州假日酒店要求美好家公司承担迟延交付客房的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合同约定的10%利润是否应从工某款中扣除。工某虽未竣工某收,但杭州假日酒店擅自使用,应视同工某质某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的规定未对无效合同约定工某款中的利润予以扣除,合同约定10%的利润是双方对工某款结算的一种方式,美好家公司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某价款,包括合同约定的利润部分,应予支持,杭州假日酒店支付的工某款中应扣除10%的利润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如何确定美好家公司施工某程款。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某款,对于变更部分的工某,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某款。双方对合同内施工某目中部分有争议,杭州假日酒店对房间项目中吊某、墙顶乳胶漆单价有异议,但双方确认该项目无自购材料,应按合同约定单价结算计入美好家公司工某款;双方均认为大厅装修项目中服务台后背景透光石、密度板造型、蹲某、小便挂斗、立柱盆、龙头、拖把池、镜子、配件材料,和X号楼简易房项目中笼头、洁具、台面、母子盆、立柱及楼梯踏步、三层走道材料自购,杭州假日酒店提供与以上材料相吻合材料单,本院予以确认;杭州假日酒店对土建工某中隔墙的面积有异议,虽提供实际测量面积,但系单方自行测量,美好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未能提供美好家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据,应按合同约定结算计入美好家公司工某款。双方对合同外施工某目争议较大,但杭州假日酒店对美好家公司有此施工某事实不予否认,仅对空调排水系统予以认可;陈某书写酒店后六楼项目清单原件,虽未加盖杭州假日酒店公章,亦无陈某本人签名,并且否认清单项目已施工,现美好家公司持有陈某书写酒店后六楼项目清单原件,陈某承认该清单系本人书写,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由杭州假日酒店承担酒店后六楼施工某举证责任,在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后其未能提交第某方施工某证据,而且拒绝到现场核对新增施工某目,因此应由杭州假日酒店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美好家公司承认清单中划横线项目未施工,其他应计入美好家公司工某款,本院予以确认。美好家公司施工某目中隔墙既有合同内,又有新增施工某,该工某由黄山市X区恒立新型建材厂施工某成,且已与美好家公司结算,对新增走道隔断加高面积工某款,应按原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某款,并且将黄山市X区恒立新型建材厂与美好家公司结算面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关于美好家公司新增施工某明细单其他项目工某款,由于双方对施工某目未签订合同,也未能提供杭州假日酒店确认的工某变更的相应证据;其虽提交与之施工某关的证据,但无法区分是合同内还是新增施工某程款,对该部分请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美好家公司应得工某款395399.03元[(略).30+88578+((略).30+88578)×1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某三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第某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杭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市美好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工某款395399.0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市美好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杭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市美好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212元、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杭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6520元;反诉受理费5608.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杭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市美好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9732元,故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杭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给付以上款项将6520元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黄山市美好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军

审判员程巧云

审判员汪琼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某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某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某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某业绩等资质某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某级,经资质某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某书后,方可在其资质某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承包建筑工某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某书,并在其资质某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建设工某施工某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某业资质某者超越资质某级的;

第某建设工某施工某同无效,但建设工某经竣工某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某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某三条建设工某未经竣工某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某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某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某和主体结构质某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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