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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正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山市正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8。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贯军,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区X路X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X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4。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黄山市正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安运输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巧云独任审判。被告安邦财险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委托黄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黄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鉴定报告。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安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贯军,被告安邦财险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安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5月11日16时许,正安运输公司名下皖x号福田x重型自卸货车在黄山经济开发区中汇搅拌站内发生车辆侧覆,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发后发生吊车费5400元、施救费1700元,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安徽省天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评估损失为93460元。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安邦财险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多次与安邦财险联系该车维修理赔事宜无法达成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安邦财险赔偿损失110113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正安运输公司在黄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后,于庭审时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安邦财险赔偿损失112900元。

正安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正安运输公司身份情况;

2、行驶证及登记信息,证明车辆属于正安运输公司所有;

3、保险单,证明车辆在安邦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

4、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正安运输公司曾于2011年5月11日15时25分向安邦财险报案。

安邦财险在庭审中辩称:对正安运输公司变更后的诉请数额有异议,安邦财险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交费,应当视为撤回鉴定申请,正安运输公司应以原诉请为准;正安运输公司也未能提供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正安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邦财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鉴定报告。安邦财险申请对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车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黄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鉴定价格为112900元。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某、辩论、庭审中陈某,本院认证如下:安邦公司对正安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正安运输公司作为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有权就保险车辆在相应的保险险种范围限额内向安邦财险要求赔偿,对证据1、2、3予以采信。安邦公司对正安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认为报案具体时间不清楚,本院认为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吕振东在事故发生后,以电话方式及时向安邦财险报案,安邦财险也对现场进行查勘,对证据4予以采信。正安运输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安邦财险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是由安邦财险提出申请,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缴纳鉴定费,应当视为撤回鉴定申请,鉴定的过程安邦财险没有参与,鉴定的相关依据如照片也未得到安邦财险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现安邦财险无证据和理由认定鉴定报告存在缺陷,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11日15时20分,正安运输公司的皖x号福田x重型自卸货车在黄山经济开发区中汇搅拌站内发生车辆侧覆,压倒栏杆,造成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吕振东于2011年5月11日15时25分,以电话的方式向安邦财险报案,安邦财险派人到现场进行查勘,但未有证据曾要求正安运输公司向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报案,发生吊车费5400元、施救费1700元。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经黄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12900元,包括吊车费、施救费。

正安运输公司系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于2011年2月16日为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安邦财险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392000元,且承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正安运输公司为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邦财险投有机动车商业险险种,其与安邦财险之间形成了保险法律关系。上述各险种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正安运输公司已如约交纳了各险种的保费,安邦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险种的赔偿责任。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侧覆事故属于单方、非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已及时向安邦财险报案,安邦财险亦到现场进行查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安邦财险到现场查勘后,如认为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无法确定真实时,负有“一次性通知”正安运输公司向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报案的义务,由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来确认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的原因、性质某情况,但安邦财险仅要求正安运输公司“保护好现场,保持电话畅通”。现安邦财险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一次性通知”义务,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安邦财险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申请由安邦财险提出,其虽未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鉴定费,但该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某鉴定机构出具,现安邦财险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认定鉴定报告存在缺陷,故鉴定报告确认皖x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的损失,应作为安邦财险赔偿的依据。安邦财险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山市正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11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因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黄山市正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黄山市正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5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巧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浩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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