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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某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滨江路支行诉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某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滨江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X区X路丰华大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中某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滨江路支行(以下简称滨江农行)诉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夏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巧云独任审判。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江农行委托代理人江学真、被告亚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江农行诉称:原被告与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以下简称绩溪财保)于2003年3月11日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三方约定,由绩溪财保对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购车人(即借款人、投保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亚夏公司对每笔汽车消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一旦发生保险赔偿,被告承担10%的赔偿额。胡某于2003年3月21日在亚夏公司购车,原告、绩溪财保与胡某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滨江农行向胡某提供借款163000元;借款用于向黄山亚夏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黄山亚夏)购买解放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05年3月21日;借款合同签订后,2003年3月21日滨江农行按约向胡某发放了贷款,但胡某未按约还款,为此滨江农行先后向屯溪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和提起诉讼。根据黄山市中某人民法院(2010)黄中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绩溪财保承担胡某尚欠滨江农行本息的90%即69382.67元;因判决认定原被告系保证法律关系,对胡某尚欠滨江农行本息的10%另行向被告主张,故特诉讼来院,要求亚夏公司支付赔偿款7709.2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滨江农行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0)黄中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保证法律关系,对被告应承担10%的赔偿额未处理,不存在“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2、律师函,证明原告就保证责任向被告主张权利;

3、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被告对10%的赔偿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应承担10%的赔偿额;

5、原告与绩溪财保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应承担10%的赔偿额;

6、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发放情况;

7、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从2004年到2009年一直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

8、黄山亚夏汽车服务公司近期清欠办法,证明亚夏公司和黄山亚夏虽然是两个法律主体,但两者是上下级关系,对于欠款要求亚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亚夏公司在庭审中某称:1、原告诉请保证法律关系依据是2003年3月11日原被告和绩溪财保签订的合作协议,但是原告的诉请法院已经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2、原告与绩溪财保、黄山亚夏于2004年签订会议纪要,亚夏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黄山亚夏,故亚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3、原告于2004年与绩溪财保、黄山亚夏达成会议纪要时已经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保险事故即发生,后原告仅追加绩溪财保为被执行人,而没有向亚夏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有诉讼时效中某情形发生,所以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亚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某、辩论、庭审中某述,本院认证如下:亚夏公司对滨江农行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生效判决已对合作协议作出处理,确认双方当事人系保证法律关系,滨江农行不能再依此要求亚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作协议第七条第4款约定亚夏公司承担是保险责任,因亚夏公司不具承担保险责任的主体,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会议纪要将亚夏公司在合作协议权利义务转让给了黄山亚夏,且协议书将黄山亚夏作为被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就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某关系作出认定,滨江农行向绩溪财保主张的保证保险法律责任后,不影响滨江农行就保证责任向亚夏公司主张权利;滨江农行、绩溪财保、亚夏公司曾就协议履行的问题作出协商,并不影响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对证据1、3-5予以采信。亚夏公司对滨江农行提交的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滨江农行有权就保证责任向亚夏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2予以采信。亚夏公司对滨江农行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是合作协议的附件资料,对证据6予以采信。亚夏公司对滨江农行提交的证据7、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亚夏公司没有收到通知,清欠办法是亚夏公司对黄山亚夏的指导性意见,不是行政命令,不能由此确定亚夏公司和黄山亚夏具有法律上的关系,本院认为滨江农行就逾期贷款以传真方式向黄山亚夏、亚夏公司送达通知书,通知书上未有保证人亚夏公司签收,证据8因滨江农行未能提供原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对证据7、8不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3月11日滨江农行、绩溪财保、亚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购车借款人已与滨江农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为使滨江农行在向借款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时取得还款保证需要,三方就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签订本协议。第七条亚夏公司的义务和责任:亚夏公司必须确保凡在滨江农行申请汽车贷款并由绩溪财保提供保证保险和车辆保险的购车人所购车辆挂靠在亚夏公司,亚夏公司对每笔汽车消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一旦发生保险赔偿,亚夏公司承担10%的赔偿额,投保人(借款人)三个月未归还滨江农行汽车消费贷款,亚夏公司先代客户垫付所欠滨江农行三个月贷款本息,个人分期付款保证保险中某三个月的受益权自动转给亚夏公司;一旦发生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事故,亚夏公司应将贷款所购车辆收回并加以处置,处置收益按9:1的比例用于补偿绩溪财保、亚夏公司的损失。第九条赔偿处理约定:赔偿金额的计算,绩溪财保按保证保险单规定负责偿还而未偿还的本金及截止出险之日止的利息(不包括罚息、违某、逾期利息),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赔偿金额=(借款本息-已按月偿还金额)×90%。第十条其他约定,本协议之效力及于双方所辖分支机构,本协议与绩溪财保《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经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2003年3月21日滨江农行、胡某、绩溪财保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某因购买汽车,向滨江农行申请借款,绩溪财保同意为胡某提供担保;滨江农行向胡某提供借款163000元;借款用途只限于向亚夏公司购买解放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05年3月21日;借款利率按两年期档次年利率5.49%计算,按月结息;还款方式,胡某从2003年4月起开始采用等额还贷款;借款担保三方约定履行保险方式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由胡某向绩溪财保投保以滨江农行为被保险人和唯一受益人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履行保险,作为本合同项下胡某还本付息的保证,在胡某借款本息付清前该保险不得变更或撤销;保险期限自2003年3月22日零时至2005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违某责任,胡某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滨江农行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经公证后,赋予强制执行公证。

2004年7月10日滨江农行、绩溪财保在亚夏公司宁国区域首执办公室召开了黄山农行贷款还款控制协调会,亚夏公司的黄为民、余某、宋忠海、黄明虎参加会议,其中某明虎系黄山亚夏的工作人员。会议以亚夏公司亚夏宁字【2004】第X号文形成会议纪要,达成了对三期及三期以上欠款客户处理办法等,即由滨江农行并绩溪财保委托黄山亚夏,通过宁国担保公司扣车,由滨江农行委托宁国价格事务所对所扣车辆进行价格评估,由宁国担保公司对所扣车辆进行最终处理变现价款支付给滨江农行,变现价款不足以清偿滨江农行《借款合同》项下余某本金、利息、罚息的,三方按合作协议执行。

2005年7月15日滨江农行和绩溪财保对胡某未能如约偿还贷款本息等六人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滨江农行同意先将上述借款人及黄山亚夏作为被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不到位的部分按有关协议处理;上述借款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三个月内(以法院立案日计算)没有执行到位的部分(含贷款本息、罚息),滨江农行有权在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有关合同和协议进行处理。

(2010)黄中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10)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因《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已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同年8月1日滨江农行向屯溪区人民法院申请公证强制执行。截止2005年3月21日胡某欠滨江农行贷款本金75886.12元、利息2135.61元、罚息29670.61元。2006年6月30日绩溪财保收到滨江农行向其发出索赔通知书。2009年2月7日屯溪区法院因胡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终结执行民事裁定。2009年2月12日滨江农行收到屯溪区法院转交胡某执行案汽车拍卖款3250元。

(2010)黄中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10)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界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某依据应当是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或者功能。保证保险是指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法律责任的保险形式。亚夏公司系不具有开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主体资格,其在本案中某应当承担保证保险合同的责任。滨江农行与亚夏公司是保证法律关系,滨江农行可就保证责任另行向亚夏公司主张,当投保人胡某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农行滨江路支行签订合同所规定的还款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财保绩溪支公司应按照其承诺向被保险人农行滨江路支行承担一次性偿还投保人尚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保证保险责任。即:{本金75886.12元(79136.12-3250)+利息1205.73元(利息以出险日2005年3月20日尚欠本金83731.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6%计算自2004年12月21日至2005年3月20日止)}×90%=69382.67元。滨江农行主张的罚息诉请,由于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赔偿金额不包括贷款罚息、违某、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财保绩溪支公司贷款罚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查:截止2011年4月胡某尚欠滨江农行本金及利息7709.20元。滨江农行于2011年4月11日委托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向亚夏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就合作协议承担保证责任,给付胡某拖欠滨江农行本息7709.20元。

黄山亚夏系亚夏公司的前身宁国市亚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国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13日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亚夏公司占52%的股权,黄山亚夏从事汽车(含小轿车)及汽车配件销售、汽车货物运输服务,下设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分支机构,亚夏公司于2005年6月12日将持有黄山亚夏52%的股权转让给许观龙。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是滨江农行、绩溪财保、亚夏公司为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而协商一致达成的,约定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具体操作规程和各方开展此项业务的权利和义务,其内容均不违某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均为确定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依据。依据保证保险协议约定和(2010)黄中某民二终字第X号及(2010)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亚夏公司应承担是保证责任,其应根据保证保险协议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亚夏公司与黄山亚夏的关系。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之一系亚夏公司,其在本案中某担的是保证责任。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之效力及于双方所辖分支机构,亚夏公司仅是黄山亚夏的股东之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亚夏公司与黄山亚夏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黄山亚夏并不是亚夏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亚夏公司与黄山亚夏于2004年7月10日参加在亚夏公司宁国区域首执办公室召开的农行贷款还款控制协调会,黄山亚夏的工作人员在“逾期贷款通知书”签字,均不能代表黄山亚夏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而且滨江农行也未提供黄山亚夏同意为其股东亚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因此黄山亚夏不是本案的保证人。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滨江农行在保证期间是否向保证人亚夏公司提起诉讼或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某、中某、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承担保证责任。滨江农行、亚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胡某的债务期届满为2005年3月21日,滨江农行应在2005年3月22日至2005年9月21日期间向保证人亚夏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滨江农行主张权利的方式既可以以保证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向保证人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方式。滨江农行认为从贷款业务发生之后到欠款实际清收之前,滨江农行一直对“逾期贷款通知书”以传真方式向亚夏公司或黄山亚夏主张保证责任,本案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亚夏公司认为滨江农行是向黄山亚夏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的,而不是亚夏公司,而两者是不同的企业法人,相互不具有隶属关系,故滨江农行主张的对象是错误的,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某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债权人滨江农行虽在保证期间以传真方式向保证人亚夏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或黄山亚夏的工作人员在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但保证期间未有保证人亚夏公司在“逾期贷款通知书”签字确认的证据。滨江农行根据会议纪要和协议书约定,于2005年8月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仅以胡某所购车辆挂靠在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名下,将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作为被申请人,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仅是黄山亚夏的分支机构,并不是亚夏公司的分支机构,滨江农行未在申请执行时向亚夏公司明确表明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滨江农行向黄山亚夏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能代表向亚夏公司主张权利,故应由负举证责任的滨江农行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滨江农行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亚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亚夏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亚夏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滨江农行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某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滨江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某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滨江路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巧云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某、中某、延长的法律后果。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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