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园南支行。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职工。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园南支行(以下简称园南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以下简称水冶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超和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于1988年5月调入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县支行,后被安排到水冶分理处工作。1991年安阳县支行成立劳动服务公司,法人代表为王某富。1992年12月8日该劳动服务公司成立物资采购供应站。同日王某某被任命为该站经理。1993年经安阳县支行同意王某某到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河北磁县煤矿筹建煤矿。1995年1月15日,安阳县支行劳动服务公司决定撤销物资采购供应站。1995年以前王某某由安阳县支行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物资采购供应站发放工资。1996年因矿井被水淹没煤矿停止生产。1996年6月18日劳动服务公司更名为安阳县银兴实业公司。1997年10月5日,安阳县建行申请注销安阳县银兴实业公司,经理王某富回建行上班。1998年6月18日安阳县支行向安阳市建行提出关于对王某某等8名职工除名的请示,请示中写明:王某某1993年到1996年先后五次借款105万元,欠息49万元,计划对王某某予以除名。1998年7月24日,建设银行安阳分行下发建银安人字(1998)第X号《关于对王某某等八名职工处理意见的批复》:王某某因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情节严重,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批复未送达王某某。2001年王某某写了“一个受蒙害人的自述”,除了记明工作情况外,还写明:当年10月有人告知我被开除,我问行长有无此事,行长说有此事,我提出异议,行长让我看了市行文件。之后我多次找行长,均推脱未解决。2003年6月9日王某某作为申诉人,以建设银行安阳分行为被申诉人,以要求撤销开除决定,补发停职期间工资为由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称:园南路支行三次更换负责人,申诉人的工作长期搁置起来没有安排,申诉人也未收到开除决定或书面通知,被诉人应补发停职期间的工资。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诉人未将处分决定送达申诉人,程序错误,但申诉人2001年应知道侵权存在,申诉已超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安劳裁字(2003)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诉人王某某申诉请求。王某某未向法院起诉。之后王某某多次找中纪委(2007年3月)、省劳动厅(2006年10月)、安阳市政府(2007年3月)、市信访局(2005年5月)、市劳动局(9月19日年代不详)等处进行信访。2007年王某某以要求补发拖欠1995年至今的工资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以及1995年至今各项福利待遇为由,以本案两被告为被申诉人,又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王某某申诉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8条之规定,下达了安县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王某某申诉请求。王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
王某某提供磁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96年以前安阳建行在此建煤矿,96年8月发生洪灾后,王某某至今曾不间断在矿看护。被告提交1995年6月1日王某某所立的军令状:物资供应站在县建行贷款30万元,劳动服务公司的借款30万元和新注入资金20万元,共计80万元,由我负责偿还。我计划:从8月开始回款,1995年12月底前每月回收x元,年底确保回收x元。至96年底共计回收x元,97年6月底全部还清欠款,7月开始每年上交12万元管理费,如不能完成上述条款,我情愿接受各种处理,毫无怨言。王某某认为军令状不是自己所写,上面所盖王某某的章不是王某某自己的章。被告提供王某某的档案记载王某某1995年5月20日工资调整为338元。王某某要求按河南省2006年公布的金融业工资每年x元从1995年1月补发工资。王某某认为该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即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属于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等。被告认为不适用该解释。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县支行于1998年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园南路支行,2005年3月24日更名为园南支行。水冶支行原为安阳县支行水冶分理处,1999年12月更名为园南路支行分理处,2005年3月14日建行安阳分行申请设立水冶支行,原水冶分理处的人员、债权债务由建行安阳分行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水冶支行系建行安阳分行成立的分支机构,而非从园南支行分立出来的,与王某某无劳动关系,王某某要求水冶支行补发工资、支付补偿金等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王某某于1988年调入安阳县支行工作,与安阳县支行(现园南支行)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认为1995年1月即被停发工资,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而王某某于2003年6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2003年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某某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王某某申诉请求,王某某未向法院起诉,裁决书已生效。王某某又于2007年申请仲裁,又被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申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某无证据证明其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而王某某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王某某认为该案应适用解释(二)。因2006年10月1日施行的解释(二)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解释。王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03年裁决书生效后,双方应按生效裁决书执行,而不属于“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解释(二),故王某某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关键事实错误。王某某在2003年5月份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诉,是申请“撤销对自己的所谓开除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X号明确界定:“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第(四)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本案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王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因此根本不存在被开除情形,更不存在仲裁超过时效之说,且安劳裁字(2003)X号裁决书也并未认定王某某已被除名,而是认为:“处分职工应下达制式处分决定,并经职代会通过后书面送达当事人签收”。王某某在2007年4月向仲裁机关申诉,是基于自己不存在被开除的法定情形,要求被上诉人补发拖欠王某某自1995年元月以来的工资,并落实王某某应当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事项,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二条规定:“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60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本案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被上诉人又不能提供拒付王某某工资的书面通知,因此根本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原判决认定已超过仲裁时效,显然是法官没有学深学透上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导致本案关键事实错误,太不应该。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结论显失公正。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王某某认为裁决本案应适用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及第二条的规定,支持王某某的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原审曲解解释(二)中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劳动法82条规定,作出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的错误结论。根据解释(二)明确规定,本案是法院新立案件,此前根本未经法院立案审理,更不存在已经审结,原审法院故意不适用解释(二)相关规定判决,主观随意曲解十八条的意思,称是已审结案件太不应该。原审判决结论不是依法维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而是错误袒护强势群体的违法行为,与司法为民,司法公正的宗旨背道而驰,格格不入,严重损害法院公信形象,恳请二审真正以事实为根据,正确适用法律,坚决纠正原审错误判决结论,公正维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王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园南支行答辩称,王某某是重复仲裁,其两次仲裁,仲裁委均以超过仲裁时效驳回申诉请求,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已放弃权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
水冶支行答辩称,水冶支行不是从园南支行分立的,与王某某没有劳动关系,王某某起诉水冶支行主体错误。
庭审中,王某某举证,1、身份证、工作证;2、先予执行申请书;3、退休养老基金卡片;4、200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5、证明;6、建行安阳县支行劳动服务公司文件三份;7、代理词。园南支行、水冶支行对证据辩称,有两份证据王某某一审未提供,二审不应认定其效力,两次仲裁属于重复申诉。
经庭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水冶支行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新设立的支行,不是从园南支行分立出来的,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1988年调入建设银行安阳县支行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王某某以建行安阳分行为被申诉人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为“要求撤销开除决定,补发停职期间工资”,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裁字(2003)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王某某的申诉请求。王某某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的约束力。2007年王某某以本案两被上诉人为被申诉人,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为“补发拖欠1995年至今的工资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以及1995年至今各项福利待遇”,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县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王某某的申诉请求。王某某依据该裁决书向原审法院起诉。因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裁字(2003)X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要求以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及第二条的规定适用本案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指的是在解释(二)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立案、解释(二)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本案是王某某依据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县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起诉立案的,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解释(二)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X号的日期为2004年7月20日,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某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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