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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又名程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程某某于1982年在安阳县X村信用联社下属的洪河屯乡信用社参加工作,1998年以前,原告从其所在的洪河屯乡信用社贷款x元,由于种种原因,该笔贷款原告没能按期还款付息。被告于1998年10月16日给原告下达了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有x元违规违章贷款,限原告于1998年年底前全部收回,否则下岗清收,只发生活费;下岗三个月仍收不回的,从工资中扣除归还贷款,收回后于月底持还贷单报联社核销。原告下岗至今未上班。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请求已超法定时效不予受理。同时查明,原告程某某与安阳县X乡信用社于1997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制职工招聘合同,合同期为3年,自1997年10月1日至2000年10月1日止。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合同制职工招聘合同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应按该合同书履行。由于原告在洪河屯乡信用合作社有违规贷款,被告于1998年10月16日根据有关规定让原告下岗清收违规贷款,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于2000年10月1日期满。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诉请求巳超法定时效不予受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也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超仲裁申请期限,原告申请仲裁确巳超法定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宣判后,程某某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责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1999年12月5日至起诉前的股金红利1500元;3、责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1999年元月1日至起诉前的薪金和各种保险待遇x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制职工招聘合同书于2000年10月1日期满,上诉人于2008年5月12日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上诉人的申诉请求巳超法定时效不予受理。经法院查明上诉人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超仲裁申请期限,上诉人申请仲裁巳超仲裁申请期限。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奉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康二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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