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县兴濮造纸厂,地址:范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素红。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崔某某、王XX、田某某诉被告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东城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20日受理后,范县兴濮造纸厂于2010年4月21日提出申请,以豫x号重型罐车的登记车主是该单位为由,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原告崔某某、田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提出申请,以范县兴濮造纸厂要求参加诉讼为由要求延期审理。2010年7月13日王XX提出撤诉申请,不再参加诉讼。原告崔某某、田某某、范县兴濮造纸厂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山以被告李某乙已交纳保证金为由,于2010年7月16日提出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东城支公司的撤诉申请。2010年7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田某某、范县兴濮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郭素红。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田某某、范县兴濮造纸厂诉称:2010年1月20日14时15分许,李某乙驾驶京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因雨雪天气车速快,违反会车规定,轿车的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XX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车右后轮处相刮,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右前角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因该车为营运车辆,给原告带来了营运损失,经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实际车损,误工费、评估费、停车费、营运损失、施救费、工人工资、交通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法院核实原告所举的证据,核定其合法、合理部分损失。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崔某某提供证据:
1、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0年1月3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司机王XX无责任。
2、2010年1月27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估价结论书一份。证明豫x号车损失为2630元。评估费单据2张计款100元
3、2010年2月9日,奥龙停车场证明一份。证明付停车费1000元
4、2010年2月3日,王XX、王XX证明,以证明给崔某某开车,月工资2700元,事故发生后崔某某已支付该工资。
5、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事故车在该公司投有保险,交保费9191元,每月766元。
田某某提供证据:
1、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0年1月3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田某某无责任。
2、2010年1月20日濮阳县X路保障中心拖车、施救费票据6张,计款1500元。
3、2010年1月28日,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定损费票据8张计款400元。
4、台前县唯达钣金喷漆服务部票据一张,证明二次拖车费为1800元。
5、交通费票据31张,计款1550元。
6、2010年3月26日张乐青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张乐青为田某某开车月工资2700元,事故发生后田某某已将工资进行支付。
7、2010年1月28日濮县价格认定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豫x号车损为8525元。
8、原告田某某的豫x号在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公司保险单一份。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奥龙停车场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真实不合法,应当有正式发票,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王XX出具的证明、王XX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真实,不能证明是雇佣关系,也没提供领取工资的凭证,对保单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两次拖车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是哪个公司拖的车,也没有具体拖车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施救费原告诉求的过高。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不真实。100元以内我们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14时15分,被告李某乙驾驶自己所有的京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濮阳县X乡x+300M处,因雨雪天气车速快,违反行车规定,轿车的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XX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车右后轮处相刮,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右前角相撞,致轿车上乘坐人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3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田某某无责任。2010年1月27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崔某某(登记车主为范县兴濮造纸厂)的豫x号车作出第X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该车损失价值为263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在奥龙停车场支付停车费1000元。2010年1月28日濮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田某某的豫x号车作出第X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车损失价值为8525元;支付评估费400元。该车在事故发生后在奥龙停车场支付停车费1000元。为此原告田某某还支付拖车费3300元(二次)。
另查明,王XX系被告崔某某的雇佣司机。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范县兴濮造纸厂,实际车主为崔某某。2009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为x元。
原告崔某某、田某某、范县兴濮造纸厂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实际车损费、误工费、评估费、停车费、营运损失费、施救费,工人工资,交通费等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了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某某要求车辆损失2630元及评估费100元,因有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及交费单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停车费1000元,虽然该交费单据不属正规票据,但在收据证明上盖有停车场的公章,原告为此也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应认定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工人工资按二人计算每人每月2700元,数额太高,且没有有效证据相支持,应按照一个司机计算,按照上一年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x元计算,每月计款2253.83元。原告要求保险费每月766元,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某要求车辆损失8525元及评估费400元,予以支持。要求停车费1000元予以支持。拖车费3300元,因有收款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550元,数额过高,虽然提供了正式交通费票据,但票据中的许多票号相连,根据原告住地离处理事故地点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保险费1667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二个司机计算误工费5400元数额过高且没有证据相支持,应按原告一人误工计算计款2253.83元。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崔某某财产损失263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000元,工人工资2253.83元,共计5983.83元。
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田某某财产损失8525元、评估费400元、停车费1000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53.83元,共计x.83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崔某某、田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高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