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到本村南干农活时,发现通往自家责任田的路被挖坏,遂质问正在浇地的本组村民韩××,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黄某乙将韩××按倒地上殴打,致韩××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韩××右侧第八、九根肋骨骨折(因外力作用造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二万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韩××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22日下午4时许,该在自家责任田浇地时,黄某乙从旁边的路上经过,双方因为生产路被挖坏的事情发生争吵,黄某乙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右眼和腰部受伤。
2.证人段××、王××(韩××之妻)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韩××和黄某乙发生打架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4.另有韩××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的年龄证明,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撤诉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