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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中堂,价款共计2350元,被告当时许诺货到付款,但在原告向被告要货款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迟付款。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时至2008年3月,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声称没钱给付,只是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08年年底还清原告的货款。此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明条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明条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欠原

告2350元,但认为跟原告拉走的货相抵销了。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是其写的,是其签的字。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中堂,于2008年3月11日打下证明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欠款应予归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5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理由,因其所提供的字据时间为2004年4月26日,而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款证明时间为2008年3月11日,故被告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薛某某偿还原告贾某某欠款2350元。并自2010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其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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