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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月26日晚10时许,在濮阳市X路合记烩面馆用螺丝刀撬开柜台抽屉,将抽屉内27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追回赃款2679元,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郭X陈述,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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