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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某与被告涂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涂某,女,生于2002年,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原告母亲),女,生于1981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贵忠,璧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涂某,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万平,璧山县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涂某与被告涂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蒋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贵忠,被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诉称,请求判决被告从2010年2月8日起在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涂某辩称,原告请求的抚养费过高,我现在没有固定的收入,我只同意每月给付300元的抚养费。并且这之前的抚养费我是已经支付了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生父女关系。被告在2010年2月8日与原告母亲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负责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现原告母亲已再婚,加之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告因此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关于被告的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参照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涂某从2011年10月14日起,每月付给原告涂某抚养费400元整,付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涂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会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永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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