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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与杨某、杨某、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曾用名全X,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全某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镇xx号,驾驶员。身份证号xx。

被告杨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牟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陕西省洋县X村x组,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洋县X路X号,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汉中市X区X路正中大厦。

负责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洋县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洋县营销部员工。

原告全某与被告杨某、杨某、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永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某建,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牟某,被告洋县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诉称,2010年12月10日17时30分,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洋县运输公司所有的陕x号客车由西向东行至x周城线x处,左车轮碾飞路面石子砸伤其右腿。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进行查看并送其至洋县医院住院治疗十二天,花医疗费5254.20元,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某日评定为120天,支交通费4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杨某及洋县运输公司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而陕x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起诉请求判令杨某、洋县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x.60元,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认为是其所驾车辆碾起石子致伤的,但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没有找其及洋县运输公司。

被告杨某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洋县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在洋县医院的病历中自述系不慎摔伤,与其公司无关。另外原告请求计算误某日120天其公司不认可,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及其护某人员均系农民,请求的误某、护某标准偏高,营养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

被告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原告误某只能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对其要求计算120天其公司不予认可,护某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精神抚慰金亦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17时30分,被告杨某受雇被告杨某并驾驶杨某所有、挂靠于被告洋县运输公司户下的陕x号客车由西向东行至G108周城线x处,其车辆左侧车轮碾飞路面石子砸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全某,致全某右腿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驾车未在确保安全某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全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洋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好转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8-10周后拍片复查,逐步加强功能锻炼,2、对症治疗,3、有不适情况及时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任彦仍进行了护某。2011年1月9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者全某交通事故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活动中度受限,为拾级伤残;误某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同年12月,原告以杨某、洋县运输公司、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审理中因查明杨某为陕x号客车实际所有人,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查被告为陕x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均自2010年6月15日零时起之2011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经核算,原告因伤产生损失有医疗费5061.36元、误某6000元、护某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36元。现原告要求按120天计算护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关于原告病历中记载属摔伤之主张,与交警部门认定事实不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全某及其妻任彦仍身份证、户口薄,洋县公安局戚氏派出所证明,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费用一日清单、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杨某驾驶证,陕x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载卷,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驾驶陕x号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于杨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对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陕x号车辆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应由杨某雇主、陕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挂靠单位被告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与杨某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雇员杨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其对致伤原告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亦应与其雇主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按120天计算护某之请求,以及被告方关于相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辩解主张,本院当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等予以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337.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某予以赔偿。

二、原告全某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某予以赔偿。

三、原告全某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杨某予以赔偿,被告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永妮

二0一一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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