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尚杰钢筋连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照前,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华,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原告北京市尚杰钢筋连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尚杰钢筋连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8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美豪工地出售锥螺纹套接头等产品,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货物,双方于1999年6月2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x.48元(从1999年6月2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支付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因“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以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尚杰钢筋连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