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保安,公民身份号码(略),住(略)。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公民身份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略),住(略)-X号。
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夫妻关系非常不好。主要原因是夫妻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打架。我的工资全部交给被告管理,但被告对我父母却不好。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我与被告已经分居一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曹某庆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3、夫妻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某、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是家庭经济是原告在管理,我们也没有分居满一年。原告经常与一个陌生女人打电话,还将这个女人带回家,我怀疑他与这个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我与原告是有点小矛盾,但我们感情基础较好,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当对我进行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曹,并于1999年1月26日自愿在原合川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近年来,由于双方在外务工,较少时间沟通、交流,因而彼此产生了一些误会,原、被告均怀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1年8月,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通话清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如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的,应判决不准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当珍惜。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体贴,加强沟通,对夫妻间的争吵应当理解包容,不可草率离婚。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相互间多一些信任与沟通,被告能够多体贴原告、孝顺父母,承担起作为妻子和媳妇的责任,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萍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据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