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70年11月生。

被告李某丙,女,汉族,1973年5月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因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全权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因城市建设需要,南湾村X村民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房屋被拆除,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该款项均由被告领取,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不愿支付我应得的补偿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第一被告领取上述补偿款项是在其与第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第二被告亦应共同承担支付之责,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未到庭应诉和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是信阳市南湾管理区南湾办事处南湾村X村民,其父李某青,其母陈玉珍,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全家五口人参与承包经营各得各种承包土地12.3亩,2008年因城市建设需要,南湾村X村民承包的土地被征用,由征用土地部门补偿给原、被告家庭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x元,由被告李某乙领取并占为己有,原告李某甲依自己是家庭一名成员且分配承包地时具备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主张自己应享有份额的土地补偿款x元。请求二被告依法退还给本人。另查明(李某丙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因土地征用所得补偿款应由共同承包经营权人共同享有与支配。被告李某乙领取全家五口人土地补偿款,有被告签领手续证实。原告李某甲是全家五口人其中一名,且有承包经营权资格。五口人的土地补偿款应有李某甲的份额,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护,现请求二被告返还自己应得土地补偿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甲土地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8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杰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马学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