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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鸿源机械有限公司诉鲁某某、李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鸿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石寨。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鸿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鲁某某、李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和2005年3月1日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的月工资分别为800元和600元,合同终止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2007年7月31日,被告李某丙发生工伤事故医疗期满后,二被告不到原告处上班,并非原告不提供岗位不让被告上班。从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均可以证明原告一直主张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而二被告不但拒绝上班反而又到别处工作,其中鲁某某到郑州一帆机械设备公司上班,李某丙到郑州郑阀阀门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不应支付二被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及2009年元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不应补签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荥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某某、李某丙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鲁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工资800元。同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工资600元,二被告劳动合同均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签订合,二被告到原告处上班。2006年7月31日,被告李某丙在工作时受伤。后双方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争议,2008年1月,二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18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荥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法院维持了仲裁裁决结果。原告依照仲裁裁决支付二被告工资至2008年1月。2008年5月被告李某丙到郑州郑阀阀门有限公司上班,被告鲁某某于2008年3月30日到郑州一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后二被告又要求原告按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并缴纳2009年以后的统筹、医疗和社会保险等,续订2009年后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未予答复,二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14日荥阳市仲裁委作出荥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告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8800元和6600元;二、原告于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二被告办理2009年元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手续(具体数额由被申请人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核准);三、原、被告双方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签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河南省荥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期限等达成一致,应当按劳动合同履行。但二被告在劳动期限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3月30日被告鲁某某到郑州一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鲁某某的劳动关系应于2008年3月解除,2008年5月被告李某丙到郑州郑阀阀门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的劳动关系应于2008年4月解除。原告应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分别支付鲁某某和李某丙的劳动报酬为1600元和1800元。关于社会保险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鸿源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丙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解除原告郑州鸿源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鲁某某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原告郑州鸿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丙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劳动报酬1800元。

四、原告郑州鸿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鲁某某2008年2月至2008年3月的劳动报酬16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鸿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侯延晖

审判员赵霞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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