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被告在上街区长城铝业公司工地施工期间,两次共借原告的9米长φ25钢筋40根。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钢材。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分别在郑州市X街区的两个工地施工。2008年4月18日被告借用原告9米长φ25钢筋15根,同年4月22日被告又借原告同种型号钢筋25根,并由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钢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9米长φ25钢筋40根,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钢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9米长φ25钢筋40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侯延晖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