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
被告郭某。
被告陈某。
被告籍某。
被告王某。
被告李某。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因与被告郭某、被告陈某、被告籍某、被告王某、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1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8月1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郭某、陈某,2011年8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某,2011年8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籍某、李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苗国栋、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被告陈某、被告籍某、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06年9月21日,被告郭某由被告陈某、籍某、王某、李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1日起至2007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007年10月26日之前的利息4276.8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x元及至今的利息未予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郭某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自2009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2)被告陈某、籍某、王某、李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陈某、籍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王某已经超过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被告王某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15日,但是被告王某于2011年8月才收到原告的诉状,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已过,被告王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主债务人具有良好的履行能力,原告应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
被告李某辩称,本案借款到期日是2007年9月15日,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日之后2年,原告虽然诉状上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9月7日,但被告李某是在2011年8月份收到的起诉状,从借款到期日至今已经4年之久,被告李某从未收到原告的还款通知,因此被告李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李某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2)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郭某等5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2006年9月21日被告郭某由被告陈某、籍某、王某、李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1日起至2007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人郭某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陈某、籍某、王某、李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2)对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郭某等5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某主张过权利。被告李某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另外,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虽然被告李某对部分证据的证明指向持有一定的异议,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案件事实:2006年9月21日,被告郭某因购买建筑材料,由被告陈某、籍某、王某、李某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1日起至2007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陈某、籍某、王某、李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仅将2007年10月26日之前的利息付清,剩余的借款本金x元及至今的相应利息未予归还和支付。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7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归还借款本金和剩余的利息,以及由被告陈某、籍某、王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李某认为其在本案中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应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归还借款x元。被告陈某、籍某、王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应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支付借款x元的相应利息(从2007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陈某、籍某、王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某、陈某、籍某、王某、李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郭某、陈某、籍某、王某、李某共同承担。暂由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郭某、陈某、籍某、王某、李某径行付给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杨丽红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