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X乡,住(略)。系被害人牛某霞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住(略)。系被害人牛某霞之母。
诉讼代理人马永庆,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荣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住(略)。
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某、杨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平峰。地址: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邮政大厦四楼。
诉讼代理人岳庆山,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X号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丙及其辩护人郝某某、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黄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马永庆、刘荣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岳庆山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丙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在宝贺公路马投涧李家安村口与牛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牛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损两辆的重大交通事故。胡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胡某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黄某乙及其代理人马永庆、刘荣军诉称: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胡某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郝某某、杨某辩称:被告人胡某丙事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认罪态度较好,是自首行为;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岳庆山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丙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在宝贺公路马投涧乡X村口与牛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牛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公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此花费鉴定检查化验费900元,交通费720元,摩托车维修费565元,丧葬费7860元。
另查明豫x号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丙与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数额外,胡某丙另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原告人撤回要求胡某丙民事赔偿的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丙供述2009年10月8日17时50分许,驾驶豫x厢式货车在宝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投涧李家安村南口时,与一辆从北向南行驶的红色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报警的事情经过。证人胡某丁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丙驾驶货车与被害人牛某某驾驶的摩托相撞的事情经过。原告人牛某生证言证明被害人牛某某2009年10月9日开车去马投涧,从家出来应由北向南上道行驶。安阳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安阳市)公(交)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牛某某死亡系胡某丙交通肇事所致。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理化)字(2009)X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胡某丙、牛某某事发之前都没有饮酒。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肇事车辆两辆,分别是农用运输四轮车豫x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安公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胡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负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供的交通费44张220元,卫生院出车费一张500元,摩托车维修收费手续一张565元,鉴定检查化验费票据2张900元,丧葬费用支出票据一张7860元证明原告人的经济花费支出。另有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报告单、牛某某因车祸死亡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胡某丙驾驶证复印件、胡某丙肇事后报警110接处警单、被告人胡某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郝某某、杨某辩称被告人胡某丙事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是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丙已对原告人进行了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黄某乙及其代理人马永庆、刘荣军要求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害人负次要责任,其承担3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岳庆山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鉴定医疗费630元、财产损失395.5元,死亡赔偿费用x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牛某某、黄某乙经济损失x.5元。
(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李群伟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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