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08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08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姚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92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10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乙、邓某某、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王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蔡某乙、邓某某曾与被害人余××因赌债发生过纠纷,2008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双方相约在金水区X路X路口见面准备打架,蔡某乙、邓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林(另案处理)购买了三把刀一同前往。被告人蔡某乙、王某林到达现场后,余××持消防枪向蔡某乙射击,在逃跑途中被蔡某乙、王某林追赶上,蔡某乙持刀朝余××头部、胸部、腹部砍、捅十余刀,致余××当场死亡,邓某某、王某某随后赶到与返回的蔡某乙、王某林汇合。邓某某拨打120后四人逃离现场。蔡某乙、邓某某分别于2008年7月27日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蔡某乙供述,因余××欠其几千元赌债二人曾发生过打斗。2008年7月25日凌晨2点左右,邓某某说余××打电话约其到乾坤花园见面,其和王某林、王某某、邓某某四人就坐了一辆出租车过去。因余××说话口气很硬,可能准备的有人,其提议买几把刀,便中途和王某某、王某林下车在超市店里买了三把水果刀,其和王某林、王某某各持一把,四人又分乘二辆出租车到乾坤花园门口附近时,在路边树下站着的余××朝其打了一枪,其和王某林就抽出刀下了车,王某林把刀甩向余××,余××又打一枪后沿马路向后跑,其与王某林在人行道上追上余××就打,至余××流着血倒在地上,后其扔了刀往回走碰到邓某某、王某某,邓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其四人逃离现场。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与被告人蔡某乙供述一致,并供述,其二人下车看到蔡某乙、王某林追杀余××时,也有追撵的行为。
2.证人张×、徐××证明,蔡某乙与余××因债务有矛盾,案发当天得知双方相约要见面后,劝蔡某乙、邓某某不要去打架;证人王××亦证明听张×说邓某某、蔡某乙、余××有矛盾,并证明余××曾通过大河报广告买了一把消防枪;证人出租车司机李××证明,7月25日凌晨3点20分左右,其拉两个男子到乾坤花园后,车挡风玻璃的左下角被打裂,车上两个男子下车向西沿着德亿路追打一个人,后其打110报了警;证人刘××证明在案发地点附近发现两把刀具,已被公安机关提取;证人高××证明2008年7月25日凌晨时分有三名男子在其超市买了三把刀;证人尹××证明其在7月25日3点左右,听见二声像炮响的声音。被害人余××之妻乐××证明邓某某与余××因赌债有矛盾,案发后辨认尸体确系余××。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提取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公郑鉴(痕)字〔2009〕X号鉴定书等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消防枪一支、灭火弹壳三枚、刀具包装盒一个及尖刀一把、玻璃碎片一块以及遗留在现场的血迹。经鉴定,刀上人血为余××所留;送检枪支不具备杀伤力。李××的出租车前玻璃有被打裂的痕迹。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报告书证明,余××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肺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蔡某乙、邓某某于2008年7月27日分别到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和郑州市金水分局刑侦六中队投案。另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等证据。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蔡某乙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鉴于被害人余××有先开枪的情节,蔡某乙、邓某某有自首情节,邓某某、王某某均系从犯,邓某某积极拨打电话施救,其亲属能积极赔偿等,判决: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蔡某乙上诉称:不是故意杀人,是防卫中的伤害,被害人先开枪,原判认定“理应意识到被害人的枪不具有杀伤力”错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原判量刑重等;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某没有参与预谋和打斗,原判事实不清,量刑重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蔡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蔡某乙与被害人余××曾因赌博发生债务并有打斗行为,余××于发案当天多次通过邓某某邀蔡某乙到其住处欲图报复,蔡某乙明知自己与余××有矛盾,可能会有冲突,仍纠集王某某等人携带凶器前往,致双方殴斗,其行为属聚众斗殴。斗殴中蔡某乙持刀砍、捅余××要害部位数刀,致余××当场死亡,其行为又由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杀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余××先开枪,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但蔡某乙纠集多人携带凶器亦具有明显斗殴故意,双方均属不正当行为,均无防卫的性质。蔡某乙上诉称其行为属防卫中的伤害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本案案发的前因、蔡某乙有自首情节等对蔡某乙判处无期徒刑适当,蔡某乙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判认为“蔡某乙理应意识到被害人的枪不具有杀伤力”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王某某在蔡某乙、邓某某商议应邀打架、蔡某乙中途买刀时均在场,且携带一把刀一同到现场,还有追撵行为,证明其有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王某某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属从犯地位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所判刑罚适当。王某某上诉、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乙、王某某,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直接致人死亡的上诉人蔡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某乙、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审判员王某山
代理审判员左永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冬明